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徐子翔(原名李承修)
訴訟代理人 李媚瑛
被 告 屠偉義
徐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之地址雖為「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2樓」,惟觀諸卷內契約,該址僅為被告屠偉義於民國1 10年間之聯絡地址(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屠偉義、徐美 雲於本件起訴時已分別遷至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有被告 之戶籍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故被告於起訴時未住居於 本院轄區內,而係住於桃園市境內,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