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號
SLDV,113,訴,2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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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吳花主盛捷商行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花主盛捷商行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邀被告林士傑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分成400萬元、100萬元兩筆款項動 撥,並有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1.65%機動計算,而本件截息日之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各為1.44%、1.50%,是截息日之年息各為3.09% 、3.15%)、違約金。惟被告吳花主盛捷商行就兩筆款項 僅各依約繳款至112年4月27日、112年7月26日,迭經催討無 效,原告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已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積欠本金500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士傑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吳花主盛捷商行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林士傑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萬1,589元 (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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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