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鄭伊茹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湖之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事
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先後記載「一、被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一、此為確認訴訟,被告必須合法的規約重
新制訂(公設之汽機車車位使用),期間造成損失被告需以
”自民國110年09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賠償原告,被告日後必須項違規使用之所有權人
求償其損失。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文字,則本件究係僅提起確認規約無效
之訴,抑或及於損害賠償之給付之訴,真意不明,又若為後
者,亦未具體陳明造成損失之金額,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之聲明)顯欠明確;且起訴狀、陳報狀及準備書狀就
本件事實及理由所記載者,尚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或請求權基礎,均致被告無從進行答辯,應一併予以補正。
㈡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茲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茲命原告陳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
臺幣165萬元定之。
二、被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變更主任委
員為高志豪,原告應一併具狀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