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乙○○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有法定 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被告甲○○○○○○○○○○○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 。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1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就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書面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計算 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 尚須補繳3,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0元=3,000元)。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