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9號
SLDV,113,聲,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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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陽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捌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5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 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 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 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同法第119條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3月23日花 院明94執明2374字第056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 人郭武陽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86543號執行在案,相對人並聲請執行聲請人對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11月6日士院鳴112司執智字第86543號執行 命令扣押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 臺幣(下同)921,573元,然上開帳戶內存款及利息乃聲請 人所有,非債務人郭武陽所有,聲請人並已具狀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號受理,併同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5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及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而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起訴程序不合法等情事,是聲請人倘未聲請停止 執行,其所有之財產即有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故聲請 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8,409元,及自95年 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9,343元。上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 113年1月11日聲請停止執行止,共計927,402元【308,409元 +(308,409×9.15%×〈17+40/365〉)+(308,409×9.15%×20%×〈 17+57/365 〉+39,343=927,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相 對人依前揭執行命令對聲請人所扣押之存款金額僅為921,57 3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將因此而 延宕,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收取上開扣押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 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3年4月,推估相對人於此段 期間無法及時滿足債權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53,596元【計 算式:921,573元×5%×(3+4/12)=153,59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考量上開訴訟事件進行期間,可能因送達、上訴 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而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 長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0,000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軒慎怡
強制執行帳戶帳號、戶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 戶名: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郭武陽 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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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