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洪英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 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姜美設籍本院 轄內之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惟其陳明林姜美自民國11 2年6月始即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清福養老院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且未來將持續住居該處,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未住居戶籍 地址,反而長期居住前揭長照中心,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即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