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曾榮德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515元【計算式:(6+ 1)×43×15-1,000=3,51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件:
⒈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 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 稱,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0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⒌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0年9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 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⒎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0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0年9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 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 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⒐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 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
⒑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
及提出最近1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 ⒒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現居住 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⒓提出受扶養人之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 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 因。
⒔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 出(含扶養費用)為1,119,048元,惟其聲請前2年收入僅 1,054,552元,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 收入部分之支出?如係親友或他人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 金額為何,並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 年之收入、必要支出內容。
⒕債務人自陳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並核以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9,649 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依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
⒖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