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4799號
KSDM,94,簡,4799,200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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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凌晨1 時許,至丁○○所經營而 設於高雄市○○路195 巷15號「大華商行」,與受僱在該商 行工作之陳淑惠,發生口角爭執,因丁○○要求甲○○降低 說話音量,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入而得共見共聞之「大華商行」內 ,以「幹你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幹X 娘」) 、「幹你娘雞巴」等足以貶損丁○○名義之粗鄙言語,辱罵 丁○○,且徒手以揮拳及腳踹方式,毆打丁○○,直將丁○ ○歐倒在地後,始行離去,復又因不明原因,騎乘機車返回 「大華商行」,不慎在店門口摔車倒地,丁○○見狀,即步 出「大華商行」門口,詎甲○○承前接續犯意,對丁○○以 「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穢語,公然予以辱罵,並出 手毆打丁○○,致使丁○○受有左眼眶周圍瘀血,左肩挫傷 疑肌腱受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疼痛等傷害。甲○○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向丁○○恫稱:「要給你 死得很難看,店要讓你關起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財產 之事通知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 於10日後,以電話向丙○○揚言稱:「知道丁○○小孩上課 的地點及路線,叫丁○○小心一點」等語,丙○○得知後, 立即轉告丁○○,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再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輸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陳淑惠及丙○○,以加害生命 之事恐嚇陳淑惠及丙○○,陳淑惠及丙○○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毆打證人丁○○,以 及傳輸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證人丙○○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日 伊去被告開設之店內找伊太太,遭被告及2 名人士阻擾,一 起數落伊,因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但伊未曾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證人丁○○,更未曾以「要給你死得很難看,要 讓你店關起來」,或「知道證人丁○○小孩上課的地點及路 線,叫丁○○小心一點」等語,向證人丁○○恐嚇,至於伊 之所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證人丙○○,係希望證人丙 ○○轉告陳淑惠,不要與證人丁○○在一起等語。經查: ㈠上揭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證人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 當日在「大華商行」目睹被告毆打證人丁○○過程之友人乙 ○○證稱:當日伊找證人丁○○聊天飲酒,被告進入店內後 ,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證人丁○○,而與證人丁○○發 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出拳毆打證人丁○○,被告並曾以「要 給你死的很難看,店要讓你關起來」等言詞對證人丁○○恐 嚇,之後,被告離開後,約5 分鐘又騎乘機車折返現場,到 店門口時,不慎摔倒,接著站起來就再次毆打證人丁○○等 語,以及證人丙○○:被告曾撥打電話告知伊,表示知道證 人丁○○小孩上課地點及路線,叫證人丁○○要小心一點, 伊因擔心出事,遂以電話轉告證人丁○○,之後與證人丁○ ○碰面時,有再次跟證人丁○○說等語相符,並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9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審酌證人 乙○○及丙○○之證述情節,與證人丁○○所陳,互核一致 ,且證人丙○○認識證人丁○○約有2 年之時間,與被告則 係長達10年之朋友,此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證人丙○○ 與被告及證人丁○○均有一定之情誼,衡情應無刻意偏頗證 人丁○○,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堪認證人丁○○、乙○ ○及丙○○前揭證述,確實真實。被告於警詢時,先是辯稱 :伊並未毆打證人丁○○,僅是出手推他等語;復於偵訊時 改稱:當日伊至該處找伊太太,證人丁○○不開門,因此伊 係出手敲玻璃,沒有恐嚇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 當日伊因與證人丁○○發生口角衝突,兩人因此互毆等語, 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復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輸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證人丙○○與案外人陳 淑惠,而對證人丙○○及案外人陳淑惠恐嚇等情,亦據證人 丙○○證稱: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簡訊內容恐嚇伊,因被告每傳1 則簡訊內容予陳淑 惠時,亦同時傳送予伊,因此伊手機始保存有如附表所示之 簡訊內容等語明確,並有下載自證人丙○○手機之簡訊譯文



1 份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7805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曾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證人丙○○ 之事實,足認證人丙○○前揭指證,應係實情。因附表1 編 號所示之「我如看看你的屍體, 她們都要陪葬,我再自行了 斷」、「不會讓別人得到妳,男,女都一樣,準備多一點棺 材吧」「妳會害死很多人, 我已有動作了‧‧‧妳客兄多終 於可以光明正大的載妳了,我一條命換好幾條命,值得」等 言詞,因蘊含有被告將與案外人陳淑惠、證人丙○○及其他 與陳淑惠有一定關係之人同歸於盡之意味,而屬加害他人生 命之通知,以一般人接獲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均會感受 自身之生命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故被告以手機傳輸如附表 所示之簡訊內容之行為,自屬恐嚇行為。又案外人陳淑惠係 被告之妻,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與證人丁○○間,亦 彼此相識,若其不願陳淑惠受僱於證人丁○○,或不願證人 丁○○與陳淑惠見面,自可直接與證人丁○○及陳淑惠溝通 ,實無傳遞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必要,是被告辯稱:伊傳遞如 附表所示之簡訊,僅係要證人丙○○轉告陳淑惠,不要與證 人丁○○在一起,伊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公然侮辱、傷害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大華商行」店內,多 次以「幹你娘」及「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證人丁○○,以 及騎乘機車離去後,再返回「大華商行」店外,對證人丁○ ○多次以「幹你娘」及「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均係基於 公然侮辱證人丁○○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 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於同日在店內及店 外毆打證人丁○○之數個舉動,亦屬傷害被告之數個接續行 為,基於同一理由,應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是聲請簡易判 決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以「幹你娘雞巴」等語公然侮辱證人 丁○○,以及被告在「大華商行」店內毆打證人丁○○之犯 行,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既與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為審理。被告先後2 次對證人丁○○恐嚇行為,以及先後



3 次以傳送簡訊對案外人陳淑惠及證人丙○○恐嚇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加重 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以手機傳送如附表 所示之簡訊恐嚇案外人陳淑惠,與經由證人丙○○之轉告, 向證人丁○○恐嚇稱:「知道丁○○小孩上課的地點及路線 ,叫丁○○小心一點」等語部分,以及傳送如附表編號2 至 3 所示之手機簡訊內容對證人丙○○恐嚇部分,一併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惟該前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恐 嚇部分,因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為審 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及連續恐嚇危 害安全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告為成年人,以其智識、能力,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 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謀求解決,僅因其與妻子陳淑 惠之間糾紛,竟公然在證人丁○○經營「大華商行」,對證 人丁○○侮辱,並出手毆打證人丁○○致受有前揭傷害,且 連續以語帶威脅之言詞,分別對證人丁○○、丙○○及案外 人陳淑惠恐嚇,致使證人丁○○、丙○○及陳淑惠生活於恐 懼中,危害個人日常之生活安全,被告犯後不知坦承犯行, 猶飾詞狡辯,毫無反省悔改之意,自應科以相當之刑事制裁 ,方足以遏阻此種不理性解決糾紛之社會風氣,並斟酌被告 犯罪次數、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所犯 傷害罪及恐嚇罪部分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末項所示。至於被告用以傳遞如附表所示簡訊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手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雖係被告供 恐嚇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亦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30 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2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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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 內容 │傳送對象│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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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2月17日│老婆妳已長大, 不需│陳淑惠、│ │
│ │21時51分 │要我, 妳有小玉, 燕│丙○○ │ │
│ │ │晴, 她們為妳撐腰, │ │ │
│ │ │再加上霸被, 你行, │ │ │
│ │ │有工作, 有地方住, │ │ │
│ │ │我如看看你的屍體, │ │ │
│ │ │她們都要陪葬, 我再│ │ │
│ │ │自行了斷。 │ │ │
├──┼──────┼─────────┼────┼────┤
│2 │93年12月17日│我不會離, 我留下來│陳淑惠、│ │
│ │22時32分 │妳, 也不會讓別人得│丙○○ │ │
│ │ │到妳, 男, 女, 都一│ │ │
│ │ │樣,準備多一些棺材│ │ │
│ │ │吧! │ │ │
├──┼──────┼─────────┼────┼────┤
│3 │93年12月19日│妳會害死很多人, 我│陳淑惠、│ │
│ │0時26分 │已有動作了, 妳等著│丙○○ │ │
│ │ │看! 這次不是演習, │ │ │
│ │ │是真的, 妳客兄終於│ │ │
│ │ │可以光明正大的載妳│ │ │
│ │ │了, 我一條命換好幾│ │ │
│ │ │條命,值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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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