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楊柳明
視同抗告人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孟坤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11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 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 參照)。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鄭孟坤、傑本尼氏 有限公司(下稱傑本尼氏公司)共同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211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為由,請 求准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楊柳 明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詳 如後述),而對未提出抗告之鄭孟坤、傑本尼氏公司必須合 一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應及於鄭孟坤、傑本尼氏公司, 爰將鄭孟坤、傑本尼氏公司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 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 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 在之實體事項。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視同抗告人於民國 111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28萬4,000元,到期日 為112年8月2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7萬2,000元未 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 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 即抗告人、視同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之業務人員說明因遭變故而 無法正常繳款,需協商繳款,且兩造就債權金額認知不符,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於相對人請求付款 時,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惟抗告人及 視同抗告人僅給付部分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因故無法繳 款,抗告人主張債權金額不符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 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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