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0號
SLDV,113,抗,2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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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施建宏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要扶養母親,故遲繳汽車貸款,並 非故意遲延,抗告人已將金額補足,日後亦將按時繳款。為 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施秀杏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 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 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 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 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 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6日 670,000元 112年7月21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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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