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1號
SLDV,113,抗,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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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桀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相對人 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本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此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 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 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吳炎鴻,爰不列為視同抗告 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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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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