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6號
SLDV,113,建,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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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許竹風
許阿賓
許秋玲
許美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許福 龍承攬室內裝修工程,雙方於民國105年9月15日簽立桃園市 觀音區新生路許宅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嗣因有追加工程之必要,雙方協議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9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詎原告屢次催告許福龍清 償系爭工程款,卻遭其置之不理,許福龍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被告4人,依法應承受系爭工程款債務,惟原告向被告追 討系爭工程款,被告許秋玲許美玲竟表示拒絕清償,爰請 求被告於繼承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90萬 元等語。惟依原告與許福龍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 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0頁),被告為許福龍之繼承人,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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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