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