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3號
SLDV,113,家聲,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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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秦義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聲
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秦義安秦鴻菊間關於被繼承人 秦全周之遺產爭執,現由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 割遺產事件審理中,由泰股法官郭躍民審理。然於112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秦鴻菊毫無根據、違背事實之 陳述,法官竟對其稱「你受委屈了」等語,此等情緒性發言 ,已難以讓聲請人相信其執行職務無偏頗之虞,法官更當庭 對聲請人說「盜領遺產」此等未審先判之不當言論,讓聲請 人難以接受,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二、按法官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自行迴避 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 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 參照)。
三、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秦義 安、秦英正秦義安秦鴻菊間關於被繼承人秦全周之遺產 分割事件,現由本院泰股法官郭躍民審理中,並曾於112年1 1月7日訂有言詞辯論期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在卷,此部分事實 ,應堪信實。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有偏頗當事人一造之情事,然該案中,原告秦鴻菊主 張聲請人於被繼承人生前自其名下銀行存款提領兩筆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200萬、1050萬之存款,縱依聲請人所述「 盜領遺產」、「你受委屈了」等語,兩造在訴訟中本為對立



,遺產事件又涉及各家屬間之情感糾結,在未完全調查證據 查明事實前,法官就兩造之詢問事項僅為關於遺產分割事件 中審判訊問技巧,並無何偏頗可言,此屬於承審法官依法獨 立審判之訴訟指揮事項,尚難徒憑聲請人片面主觀之想法或 臆測,遽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亦 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本案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聲請迴避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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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