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觀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尚廷
相 對 人 正荃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曾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 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10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 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其所述,業據調閱本院 112年度存字第102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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