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士晉
相 對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相 對 人 陳薇旭
謝天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21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9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 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3份 、印鑑證明2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