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俐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 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 如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 資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 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 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 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 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 稱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而該公司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亦無 從補正,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本院應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