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8號
SLDV,113,司家他,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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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梁嫚
相 對 人 張俊勝 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樓(臺
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俊勝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74 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 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因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 月00 日出生之男性,於112 年2 月6 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62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1 年度 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6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2.63 年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 之權利存續期間。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32,305元作為相對 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 876,600 元(計算式:32305 ×12×10=0000000),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程序費2,000 元。聲請人第一 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 元,是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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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