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喬雅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相 對
人 蘇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民國11 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 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 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第 3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之 相關規定,查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加計 法定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喬雅向本院對相對人蘇俊傑聲請假扣押 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救字 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 用。上開假扣押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司家全字第12號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依上開裁判主文諭知,應 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