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67號
SLDV,113,司執,67,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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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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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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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張倖華張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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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 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查無財產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 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非在本院轄區,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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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