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9號
債 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總務科 吳黛山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務 人 詹采庭 住○○市○○區○○街000號
曹修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曹修銘於家利工程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第三人之營業所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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