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4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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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顗宸
債 務 人 吳萁樺即吳新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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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前開執行標的物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7891號執行案件中,第三人聲明異議該執行
標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37653號(酉股)強制執行在案,故系爭標的之強制執
行行為已由臺北地院為之,依管轄恆定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
該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