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6 月25日(原聲請人誤載為89年5 月20日 )起擔任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98 號漢勝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漢勝公司)之董事長,任期為88年6 月25日 起至91年6 月24日止(原聲請人誤載89年5 月20日起至92年 5 月19日止),另於89年5 月間申請修章程變更公司登記, 而重新選任董、監事,乙○○再次當選董事長,任期為89年 5 月20日至92年5 月19日止,因漢勝公司經營不善,故乙○ ○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 人明知該公司實際 上並未於9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及11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竟在漢勝公司內將「一、時間:91年10月27日上 午10時,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 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九人,代表股數壹萬伍仟股(股份總 數計壹萬伍仟股)....六、討論事項:(一)本公司董 事長請辭討論案,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通 過,同意乙○○請辭董事長。(二)本公司補選董事壹名討 論案,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一致通過,選任甲○○為新 任董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乙○○業務上作成之「漢勝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及將「時間:91年 10月27日上午11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甲○○、 蕭建志、洪誠...六、討論事項:1 、補選本公司董長案 :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一致無異議通過,選任甲○○為 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乙○○業務上作成之「漢勝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甲○○並授權乙○○在 上開董事會出席紀錄、補正申請書、補正書、同意書上簽名 並蓋印,乙○○於91年10月28日、11月7 日、21日、25日、
12月1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變更登記,經該承辦之公務員書面審查認有符合法令規定及 法定程式後,即於91年12月11日在漢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漢勝公司董事人、負責人為甲○○,並持有1 千股而完成登 記,足以生損害於政府主管機關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正確性之管理與監督。
二、另於86年4 年22日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儒公 司)董事長原為林碩儒,名下持有為26萬股份(嗣轉讓10萬 股予其父林枝成),嗣因經營不善,聯儒公司實際上為漢勝 公司所接管,並由乙○○負責實際經營(聲請人誤載乙○○ 原先即為監察人),公司相關會議紀錄等業務,亦由乙○○ 負責製作。嗣因未見獲利,且為方便由乙○○出面對外催討 債務,乙○○與甲○○明知並未向林碩儒購買股票成為股東 ,乙○○與甲○○承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共同與林枝成、林蔡秀(未 據起訴)明知並未有轉讓股票及並未於91年12月26日上午10 時許及11時許召開漢儒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將「一 、時間:9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連同委託代理人共計14人,代表已發行股數計 00000000股....六、討論事項:案由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說明:為配合業務需要,擬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請依選 出董長三人,監察人一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 (權數計壹仟萬股)一致無異議已選出由林蔡秀、林枝成、 甲○○等3 人當選本公司董事,由乙○○當選為本公司監察 人。(任期91 年12 月26日至94年12月25日)主席為林蔡秀 ,紀錄為林枝成」等不實事項,登載在乙○○業務上作成之 「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及將「時 間:91年12月26 日 上午十一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 席:全體董事三人,主席:公推甲○○,紀錄林枝成... 六、討論事項:1 、選任董事案:說明本公司董事三人業經 股東會臨時會依法選出,茲請依法選任董事長一人,決議: 經主席徵詢全體董事一致無異議通過由甲○○當選為董事長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乙○○業務上作成之「聯儒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並由林蔡秀、林枝成在會議紀 錄及出席簽到簿簽名、蓋章,甲○○並授權乙○○在上開董 事會出席紀錄、同意書上簽名並蓋印,乙○○於92年1 月10 日、1 月23日將上開不實事項之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 變更登記(聲請人誤載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經該 承辦之公務員書面審查認有符合法令規定及法定程式後,即 於92年1 月24日在聯儒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聯儒公司董事人
、負責人為甲○○,並持有10萬股,監察人為乙○○,並持 有6 萬股而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政府主管機關對於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正確性之管理與監督。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漢勝公司、聯儒公司於上開所 指之時、地並未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甲○○並未 向人購買股票,而係甲○○授權乙○○於上開文件簽名蓋印 等情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3頁至55頁),辯護人 辯稱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被告甲○○擔任漢勝公司及聯儒公 司之董事長,既經被告甲○○之同意,則漢勝公司及聯儒公 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辯理2 家負責人變更登記,即無刑法 第214 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1、被告2 人對於漢勝公司於9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及同日 上午11時,並未於漢勝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 等情,業已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並依卷附漢勝公司股 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參見漢勝公司資料 卷第36頁及37頁),於9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及同日上 午11時,均記載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且進行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決議事項,另依漢勝公司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確實於91年12月11日將甲○○ 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並且持股1000股等情,亦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參見漢勝公司資 料卷第57頁及58頁)。按股東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 ,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作 成之文書,並非股東因執行業務始能作成之文書(參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次按股東 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長對內 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 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 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 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15日內, 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71 條、第208 條第3項
、第1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股東會議 事錄之製作,若無其他專門負責製作之人,應屬擔任主 席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至明。查本案被告乙○○於案 發當時為董事長,有漢勝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 附卷可憑(參見漢勝公司資料卷第28頁),且亦為漢勝 公司實際負責之人,於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亦記載該 次股東會主席為被告乙○○,則依前開說明,該份股東 會議事錄即為被告乙○○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次 ,被告甲○○僅係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出任漢勝公 司之董事長,但實際並無出席上開會議,業據被告甲○ ○所自承,是以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實際製作者仍係被告 乙○○,而被告乙○○當時既為漢勝公司實際經營者, 亦據證人薛麗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92年度他字第 3717號偵查卷第27頁),是以,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仍 應屬於被告乙○○業務上所製作文書。
2、被告乙○○明知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被告 甲○○亦未購得漢勝公司股份,經被告甲○○之授權在 上開文件簽名蓋印,自已將不實事實登載於業務上所掌 之文書。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 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 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 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又按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請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 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 73 年 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本件被告乙○○並未合 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變更漢勝公司之負責人,且甲○ ○亦未取得漢勝公司股份,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 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事項表上,已足使 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監督發生錯誤, 至於是否有人受有實質上之損害,並不影響於上開罪名 之成立。另經聲請人函詢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之審核, 經該部函覆稱:「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 ,即公司主管機關僅就公司申請登記書件為形式之審查 ,該公司新負責人雖然遭貴署通緝,並判決有罪在案, 但該公司前申請補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時,所送董
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 書件皆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準此,本部遂核准其變更負 責人,貴署如需查明當時開會出席情況,請逕向該公司 相關人員查明」等語,此有經濟部92年7 月25日經授中 字第0923239004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參見92年度他字 第3717號偵查卷第10頁),顯然被告乙○○就有關變更 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僅得就申請 之形式審查,不得審查其實質之內容,被告乙○○與被 告甲○○共謀而以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及同意書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 登記,使該辦公室承辦人員於91年12月11日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而該管公務員復僅就形式上為審 查,則被告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辯 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1、被告2 人對於未向林枝成購買聯儒公司股份及並未於91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及11時許召開漢儒公司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等情,業已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復證人林 枝成、林蔡秀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證述並非實際召開上開 會議,僅由負責製作開會紀錄之乙○○,事後持會議紀 錄供渠等簽名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0頁及第72頁) ,並依卷附聯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 錄(參見聯儒公司資料卷第27頁及28頁),於91年12月 26 日 上午10時及同日上午11時,均記載有召開股東臨 時會議及董事會,且進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決議事 項,另依聯儒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確實於92 年1 月24日將甲○○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並且 持股10萬股,乙○○登記為為監察人,持股6 萬股等情 ,亦有聯儒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參見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3 月25日發函經濟部商業司 卷第11頁及第12頁)。查聯儒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為林碩 儒,但實際負責經營者為被告乙○○,且公司之會議紀 錄均由被告乙○○負責等情,業據證人林枝成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1頁)。按股東會決 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 紀錄人員依照決議作成之文書,並非股東因執行業務始 能作成之文書(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 2 號 判決意旨)。被告乙○○雖實際並未取得聯儒公司股份 ,並非股東身分,但事實上為聯儒公司實際負責人,已
如前述,聯儒公司之相關會議均由被告乙○○負責紀錄 ,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仍屬於被告乙○○業務上所製作文書。
2、被告乙○○、甲○○與林枝成、林蔡秀明知並未依法召 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被告甲○○、乙○○亦未購得聯 儒公司股份,被告乙○○經被告甲○○之授權在上開文 件簽名蓋印,將不實事實登載予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按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 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 其損害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 意旨);又按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申請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申請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本件聯儒公司並未合法召開股東會及董 事會變更漢勝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2 人亦未取得聯儒 公司股份,而被告乙○○將之行使經濟部商業司使承辦 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事項表上,已足使 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監督發生錯誤, 至於是否有人受有實質上之損害,並不影響於上開罪名 之成立。另經聲請人函詢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之審核, 經該部函覆稱:「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 僅就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 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至董 事出席董事會如涉及偽造文書,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 範疇」等語,此有經濟部92年7 月23日經商字第09202 149530號函1 紙在卷可稽(參見92年度他字第371 7 號 偵查卷第9 頁),顯然被告乙○○就有關變更登記之申 請,主管機關之經濟部商業司僅得就申請之形式審查, 不審查其實質之內容,被告乙○○與被告甲○○、林枝 成、林蔡秀共謀而以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及同意書等文件,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 記,使該承辦人員於92年1 月24日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 冊公文書上,而該管公務員復僅就形式上為審查,則被 告2 人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辯護人 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2 人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 人雖接續在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為不 實之登載,應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 (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其各個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 告2 人雖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請求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為變更登記,均係因文件尚未備齊而被要求補件,並非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應認為係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其各個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甲○○明知並未 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授權被告乙○○簽名及蓋印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文件上,被告甲○○雖非從事業務之人,其共 同與從事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業務之被 告乙○○製作不實之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 應以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論;被告2 人 登載不實事項在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後,復 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上開不實文 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 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 ○登載不實事項予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另聲請人亦未 認為被告甲○○與有被告乙○○共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均得一併審酌。
(二)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 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2 人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2 人雖接續在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為不實之登
載,應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於業 務文書登載不實),其各個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2 人 雖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請求經濟部商業司為變更登 記,均係因文件尚未備齊而被要求補件,並非基於概括之 犯意而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應認為係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 各個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就聯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及董事會議事錄,均係由被告乙○○負責製作之業務,參 以被告2 人及林枝成、林蔡秀均已坦承並未召開聯儒公司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甲○○、乙○○亦無以金錢向林 碩儒購買聯儒公司股份,另甲○○亦為不識字之人,此均 據被告甲○○所自承,惟林枝成卻於偵查中證述甲○○確 有出錢購買聯儒公司股份云云,足認林枝成之證述不實, 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與林枝成、林蔡秀間,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林枝 成、林蔡秀雖非從事業務之人,其共同與從事製作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業務之被告乙○○製作不實之 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犯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論。被告2 人登載不實事項在臨時 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後,復進而行使,其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上開不實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登載不實事項予董 事會議事錄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另聲請人亦未認為被告甲○○與有被告乙○○ 共犯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一併審酌。
(三)被告2 人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而以此非法 手段變更公司登記,犯後坦認犯行,所肇損害尚輕及被告 2 人於本件犯罪所擔任之角色,被告乙○○處於主導地位 ,而被告甲○○僅為消極配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前開董事任職同意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 雖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因提出申請而交付經濟 部商業司及中部辦公室保管,已屬公文書案卷之一部,而非 被告2 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甲 ○○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然本件犯 罪時點在前案執行完畢前,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偽造甲○○同意擔任偽造甲○○同意擔任漢勝公司董 事長之「91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91年10月 27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甲○○之簽名】」、及偽刻甲○○之 印章蓋於「漢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暨【甲○○之簽 名】」、「補正書、同意書、補正申請書之甲○○簽名」、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甲○○之署押】及【甲○○之印 文】」及被告乙○○基於連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 12月26日偽造甲○○同意擔任聯儒公司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 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甲○○之署押】」、並偽刻 甲○○之印章蓋於「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暨【甲 ○○之簽名】」、「簽到簿、同意書、補正申請書之甲○ ○ 簽名」、「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暨【甲○○之署押】 及【甲○○之印文】」等不實文書,因認被告乙○○另涉有 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 立,除需文書內容不實外,尚需無制作權人偽以他人名義為 之,始足該當。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係授 權被告乙○○簽名、蓋印於上開文件,被告乙○○既獲甲○ ○之授權,其在上開文件代簽甲○○之署押及蓋用印文,均 無偽造之問題,況且就漢勝公司上開文件,聲請人既認為係 屬被告乙○○業務製作之文書,被告乙○○即為有製作權限 之人,而漢勝、聯儒兩家公司實際經營者亦為被告乙○○, 且負責相關會議紀錄製作,已如前述,縱內容不實亦僅成立 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即無偽造私文書罪之適用,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條 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榮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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