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57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債 務 人 林季嫻即林阿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盧東光、林季
嫻即林阿招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盧東光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
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
裁定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係規定強制執行開
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倘強制執行開
始「前」,債務人即已死亡,則無該條項之適用。又原告之
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倘其欠缺無從補正,法
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所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請求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
,惟其中債務人盧東光已於101年3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不具備執行當事人
能力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
形無從補正。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
回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另債權人聲請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債務
人林季嫻即林阿招之保險契約後為執行,惟查債務人林季嫻
即林阿招係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轄區,按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債務人林季嫻即林阿招之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