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2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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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嘉恩
債 務 人 繼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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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林啟睿
人
債 務 人 林賴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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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辰宇即林丞奕即林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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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上
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
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啟睿對第三人瑞林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債權,及債務人林辰宇分別對第三人永
興隆交通有限公司之營利債權及對第三人黃俊森之消費借貸
債權,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之公司址分別設在新竹縣
、臺北市信義區、臺中市。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臺灣臺北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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