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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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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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宋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
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有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最後住所地新北市新店區之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