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3號
SLDV,113,勞補,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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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蘇昀
李姿緣
趙楚
張語心
陳茹聆
林詠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原告蘇昀、李姿緣趙楚恩、張語心、陳茹聆及林詠佳(下
稱原告6人)與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原告等6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2項明文規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
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末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6人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薪資、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及退休金金額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又原告
6人請求112年7月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金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係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繕本送達翌日應為起訴後,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225,74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惟此部
分起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
/3,故原告6人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810元
。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6人
分別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個別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18,000元。本件第一審應暫繳裁判費
合計18,810元(計算式:810元+18,000元=18,8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6人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6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項目 112年7月份薪資 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 勞工退休金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 蘇昀 15,400 848 - 950 2 李姿緣 7,128 10,013 7,417 450 3 趙楚恩 52,231 20,157 25,940 3,180 4 張語心 23,082 6,832 10,788 1,440 5 陳茹聆 16,200 700 - 990 6 林詠佳 19,740 1,058 - 1,200 合計 225,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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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