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3年度,4號
SLDV,113,勞簡,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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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莊景亮
被 告 莊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上述規定均適用於勞動事件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補繳應暫繳之裁判費新臺幣84 6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暨 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 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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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