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13號
SLDV,113,全,1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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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建超
相 對 人 劉宇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 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 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 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 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擺明不想處理兩造間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且相對人突然消失聯繫不上,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 財產搬遷隱匿,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債務乙情,業據其於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90號清償債務事件(即本案訴訟)提出存摺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鼎山店訂購 單、用戶手機購買確認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紀錄為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85號第29 至57、59頁;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721號第65、67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對於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近日無法聯繫、有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 之情,然聲請人就此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自難認其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 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 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王沛雷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軒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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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