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黃玉辰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吳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萬元,及自103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20日、100
年3月23日、100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200萬元、6
00萬元、50萬元。兩造於103年5月2日簽立債權更新協議書
,約定將前開四筆借款整合為一筆借款共計1,150萬元,且
約定於103年5月2日還款。然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借款,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萬元,及自103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據人為被告之本
票、郵局存證信函、債權更新協議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6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1,150萬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03年5月2日,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103年5月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併請求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