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林柏辰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鍾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因被告之子葉○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少年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 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依法不得揭示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馬裴祐因不滿訴外人賴○勳前遭訴外人胡○義等人(下 稱仇家)砍傷,竟為向對方報仇尋釁,直接或間接邀集葉○ 豪及他人等人共23人(下稱葉○豪等23人)一同聚集在新北 市三重區忠孝碼頭,並發放刀械、棍棒等供眾人領取以前往 新北市汐止區尋找仇家。嗣葉○豪等23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 凌晨4時45分許,因誤認伊為仇家,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茄苳門市攻擊伊,其中訴外人曾○懿並持西瓜 刀朝伊頭部猛力揮砍,伊因舉手阻擋,右手掌並因此斷裂掉 落地面;伊於奔逃時,復遭其餘20多人阻擋伊逃離(下稱侵 權行為事實)。
㈡前揭侵權行為事實造成伊受有右手腕部完全截斷、左前臂深 度撕裂傷、合併橈側屈腕肌、掌長肌、尺側屈腕肌、屈指淺 肌、屈拇長肌、屈指深肌、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完全
截斷、肱橈肌部分截斷、左手中指、左手肘、左上臂、背部 、右臀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現兩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嚴重 神經病變,兩側手部手指彎曲及伸指功能缺陷,已達嚴重減 損1肢以上機能(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而增加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萬8,426元、醫療用品費用6,358元、營 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看護費用22萬6,00 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1,504元、勞動能力減損62 9萬541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被告為葉○豪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97萬5,119元 ,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 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7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3955號刑事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08、20 9、210、211號宣示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 字第876號宣示筆錄、各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發票、交易明細、購買證明、計程車 車資收據、薪資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2-198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見本院卷二第192頁送達回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財產上損 害額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事實均為真實。被告之子葉○ 豪與其餘20多人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並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為 葉○豪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葉○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等,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藉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包括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加害人法定代理人在內)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而為決定。查葉○豪與他人共同為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自受有相 當之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葉○豪之侵權行為態樣, 及原告所受傷勢,迄今仍須承受關節肌腱活動受限、失去 正常功能之苦痛,暨斟酌葉○豪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46-25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697萬5,119元、非財 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897萬5,119元,為有理由。 ㈡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或調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免除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或調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或調解金額,就其 免除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免除 額多於該和解或調解債務人之「就免除額多於『應分擔額』之 部分」,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部分之免除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查原告曾就上開侵權行 為事實所生損害賠償,分別與葉○豪等23人中附表所示之當
事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成立,其等願給付金額及已給付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對於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民事請求權均未拋棄,且無拋棄或免除其他共同侵 權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思,有附表「案號」欄所示調 解筆錄、和解筆錄、調解書、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02-24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587萬3,122元(詳如附表「扣除額 」欄所示)。據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於310萬1 ,997元(計算式:897萬5,119元-587萬3,122元)之範圍內 ,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3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被 告於同日至警局領取(見本院卷一第292-294頁),是原告 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6月14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0萬1,997元 ,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