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95號
SLDV,112,重訴,195,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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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鄭惠信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吳惠雅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應 有部分均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生父吳振昌於00年0月00日出資購置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洋房 建物而贈與原告。然於72年11月28日,原告生母吳鄭秀琴擅 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 予訴外人蔡吳月桃,於73年2月28又指示蔡吳月桃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9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自己及女兒 吳惠閔應有部分各1/9,吳鄭秀琴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益 ,為無權處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嗣於72、 73年間,系爭土地之建物改建為「鄭惠信大廈」,並由原告 幫忙出資改建,惟吳鄭秀琴僅將「鄭惠信大廈」0、0樓第一 次登記為原告所有,0、0樓即同段00000、00000、00000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第一次登記為吳惠閔所有,故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且吳惠閔為上開不動產登記時 ,患有小兒麻痺而沒有意思能力,均係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 中所為,故法律行為無效。嗣被告繼承吳惠閔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8、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繼承自吳惠閔之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業經本院另以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嗣後吳鄭秀琴於93年5月22日交付一紙「母親的承諾書」(下 稱承諾書)予原告,還原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之 事實,承諾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原告,被告為吳鄭秀琴之繼承 人,受承諾書約定內容之拘束。原告爰依承諾書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1/2及其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惠雅於107年1月25日繼承被繼承人吳惠閔之系爭不動 產,惟原告前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吳惠閔返還系爭土地,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再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 確定(下稱前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請求,受前案既判力 所及,不容更為起訴主張。
 ㈡又吳鄭秀琴於90年間即因年邁、疾病住在醫院,其於92年12 月12日發生腦中風,並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9號裁定為 禁治產人,可知吳鄭秀琴已喪失意思能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 ,該承諾書上之簽名非吳鄭秀琴之簽名,故原告所提出之承 諾書非真正,所載內容非事實。系爭建物乃係由吳鄭秀琴所 出資,資金不足部分,係將部分土地或預計將改建後之房屋 出售以彌補資金,吳鄭秀琴係為照顧吳惠閔,故以吳惠閔為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且原告取得承 諾書後卻未立即對前案提出再審聲請,至吳惠閔死亡前或至 本案提出前,逾18年來未對吳惠閔提出返還請求,足徵承諾 書所載並非事實。而且原告自93年5月22日即可行使權利,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吳惠閔於73年2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於79年5月14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   ⒉原告前訴請吳鄭秀琴吳惠閔鄭惠升返還系爭土地,經 法院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吳鄭秀琴,其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經前案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最高法 院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⒊被告、吳惠鐘於107年1月25日繼承吳惠閔之系爭不動產, 於107年8月9日完成繼承登記。
   ⒋兩造之母親吳鄭秀琴於92年12月12日發生腦中風,經本院 以94年度禁字第219號裁定吳鄭秀琴禁治產人。   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監字第118號裁定由原告擔任 吳惠閔之監護人,嗣以97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由兩造及吳 惠鐘及鄭惠升擔任吳惠閔之監護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之興建,是否為原告所出資?




   ⒉承諾書是否為真正?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依照承諾書,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建物:
⒈系爭建物之興建,為原告所出資:
⑴經查,業主吳鄭秀琴於73年7月與訴外人即承包商江乾榮簽 訂工程契約,所示工程名稱為「鄭惠信七層大廈新建工程 」,工程總價新臺幣1900萬元,契約附則⑺約定乙方(即 江乾榮)應以「鄭惠信」名義提供材料發票給甲方(即吳 鄭秀琴)等情;嗣吳鄭秀琴再與江乾榮協議增加工程款給 付;其後吳鄭秀琴改與訴外人鑫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書,其估價單之對價對象為「鄭小姐」,鑫泉工程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倪永泉並出具「放棄書」予原告、吳鄭 秀琴,同意放棄部分工程,由原告、吳鄭秀琴自行雇工完 成;系爭建物完工後,曾一度登記於訴外人王振成、王振 利,其2人數年後出具聲明書表示願歸還建物予實際所有 權人(鄭惠信)等情,有工程契約及附則(見本院卷一第 228-242、第244、246頁)、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4-3 08頁)、合建契約書及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10-315頁 、第340-344頁)、放棄書(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聲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在卷可查。此外,原告並提出 數紙工程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0-371頁、第374-4 07頁)。依上開事證,及後述⑶經本院認定為真正、由吳 鄭秀琴出具之承諾書所載:「.....後來民國72年開始籌 資改建鄭惠信七樓大廈,陸陸續續之建築經費,皆由吾女 鄭惠信當醫師辛苦賺錢來提供」(見士司調卷第104頁) ,足認原告有參與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及協助吳鄭秀琴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由吳鄭秀琴所出資,且因資金不 足,將部分土地或預計將改建後之房屋出售來彌補資金, 故原告未出資等語。惟吳鄭秀琴已表明係由原告提供改建 資金,且被告亦未舉證吳鄭秀琴另有預先出售獲取資金之 證明,故被告前揭未取用原告資金之抗辯,不足憑採。 ⑶承諾書為真正:
①原告提出93年5月22日承諾書,惟被告否認為真正。經查, 依原告提出「側錄吳鄭秀琴之影像光碟」所示,吳鄭秀琴 於紙上書寫,與他人對話,寫完放筆,嗣其於2份文件上 用指印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截取畫面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52-170頁)。又上開截取畫面中所見吳



鄭秀琴於該書面簽名、用指印之位置、歪斜樣態,以及打 字書面形式外觀,核與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形體相符,綜上 足堪認定吳鄭秀琴於承諾書親自簽名、用印,承諾書為真 正。
②被告雖抗辯:承諾書上之簽名非吳鄭秀琴之簽名;該影片 有明顯剪輯之狀況,真實性有疑義,截取畫面15中已蓋有 2個手印,截取畫面16只有1個手印等語。惟查,截取畫面 15所見之2個指印是分別蓋印於2份書面上,截取畫面16則 是顯示所抽走之一張書面,該書面有1個指印,故無前後 影片內容不合、不連貫之情形;又原告提出之光碟畫面雖 有中斷、不連續或重複之情形,惟本院前述勘驗之內容, 係於畫面連續時之勘驗結果,難認此連續畫面內容為虛假 。故被告前述抗辯,並無法認為前述客觀勘驗結果為虛假 ,仍應認吳鄭秀琴所簽名、用印之承諾書為真正。 ③被告雖抗辯:吳鄭秀琴於92年12月12日發生腦中風,並經 本院94年度禁字第219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可知吳鄭秀琴 已喪失意思能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且無法證明承諾書係 出於吳鄭秀琴之本意,及其了解該文書內容而簽署,且原 告取得承諾書後卻未立即對前案提出再審聲請,至吳惠閔 死亡前或至本案提出前,18年均未對吳惠閔提出返還請求 ,足徵承諾書所載,並非事實等語。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 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定有明文。經查,吳鄭秀琴係於95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4 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承諾書所載作成日期為93年5月22日,當時吳鄭秀琴 尚未經宣告禁治產,並非無行為能力人,無法逕認其出具 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無效,且其本人簽名用印,承諾書應推 定為真正。從而,被告就吳鄭秀琴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或非出於己意簽署承諾書之事實,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不能以其2年後宣告禁治產乙事,或原告過久才行使權利 ,即推認吳鄭秀琴簽署承諾書時之行為意思或意思能力欠 缺。而依前述勘驗結果,吳鄭秀琴仍可書寫,與他人對話 ,難認其意識不清楚。又被告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吳鄭秀琴所簽之承諾書為無效或內容不實。故被 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因原告協助吳鄭秀琴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吳鄭秀 琴生前簽署承諾書,同意將吳惠閔名下之系爭建物歸還原



告(見士司調卷第104頁承諾書)。被告為吳鄭秀琴之繼 承人,自應依承諾書內容履行,故原告得依承諾書請求被 告將其繼承取得吳惠閔名下之系爭建物均1/2移轉登記予 原告。
⑸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
①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
②原告依承諾書於93年5月22日得對其生母吳鄭秀琴行使權利 ,惟當時系爭建物係登記於禁治產人吳惠閔名下,依民法 第1101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建物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 非為禁治產人吳惠閔之利益,即使向法院聲請,法院基於 禁治產人吳惠閔之利益,也不會許可。故原告於93年5月2 2日行使其承諾書權利,存有法律上障礙。迄吳惠閔於107 年1月25日過世後,原告方得對繼承吳惠閔之被告行使承 諾書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權應自107年1月25日起算,其於 111年5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見士司調卷第8頁起訴狀 之收文章戳),並未罹於15年時效。
③縱認前述系爭不動產登記禁治產人吳惠閔名下之情形,不 構成法律上障礙,惟據證人即兩造兄弟吳惠鐘證稱:吳惠 閔5歲因罹患日本腦炎導致智能障礙,是極重度智能障礙 ,其生活無法自理,吳鄭秀琴告訴我系爭建物兩樓登記予 吳惠閔,主要是要保障吳惠閔以後的生活,怕沒有人照顧 吳惠閔,所以登記吳惠閔的,我老早就知道不是讓法定繼 承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被告亦承認吳鄭秀 琴為照顧吳惠閔而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吳惠閔名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可知吳鄭秀琴一開始將系爭建 物登記於有智能障礙之吳惠閔名下,係出於為人父母照護 吳惠閔之心意,惟吳鄭秀琴雖因原告協助出資改建,而出 具承諾書予原告,衡情不會希望原告立即向吳惠閔討回系 爭建物,而導致無子嗣及智能障礙之吳惠閔生活無依。而 且,被告、吳惠鐘只是吳惠閔之兄弟姊妹,均移居國外多 年,與吳惠閔亦無親密連結,對系爭建物之出資程度遠遠 低於原告,原告因名目上未登記為吳鄭秀琴之子女而無法 繼承系爭建物,吳鄭秀琴既於承諾書明白表示系爭建物全 歸原告之意思,則無令吳惠鐘、被告於吳惠閔死後繼承坐 享系爭建物之意思。依前述登記緣由及解釋吳鄭秀琴之意 思表示,吳鄭秀琴對於原告之承諾書權利之行使,應定有



吳惠閔死亡後方得請求之期限,以確保吳惠閔之生活無虞 ,並兼顧原告之出資權利。準此,原告之請求權自107年1 月25日吳惠閔死亡之期限屆至後,方得對被告行使權利, 故其於111年5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見士司調卷第8頁 起訴狀之收文章戳),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並不可採。
⑹原告依承諾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既有理由,本院既無庸審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是 否有理,併此敘明。
⒉關於系爭土地:
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所生 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 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 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 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 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 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於前案主張其生父吳振昌生前購買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為前案法院所不採,認定系爭土地係吳鄭秀琴信託登記 予原告,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6頁 )。原告於本件再依承諾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9移轉登記予原告,承諾書雖為前案言詞辯論後所吳鄭 秀琴所出具,惟其上記載:「吾女鄭惠信出生時即給娘家 父母(鄭家)當小孩,無法繼承吳家財產,民國48年時, 係先夫吳振昌賺錢有此機緣以新台幣16萬元購買天母房子 ,當時經我建議贈與吾女鄭惠信,......房地產本應鄭惠 信所有,.......以上土地及建築物均應全部歸還給鄭惠 信」(見士司調卷第104頁),該承諾書所載內容仍係前



案之土地於73年2月28日登記原因事實,吳鄭秀琴上開表 示內容,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吳鄭秀琴事後出具承諾書,不僅悖於其於前 案中所為登記原因為信託登記之主張,並於與前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信託登記原因不同,本院自不得為與前案所判 之信託登記原因為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之效果。從而 ,原告依承諾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諾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8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

附註事項:
權利人應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日之日起30日內,向建物所轄稅捐稽懲機關辦理契稅申報,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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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