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王琪
訴訟代理人 趙世民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鄭寶玉
林玉花
柯林玉英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朱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06,753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15,06 5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4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朱全邀同被告鄭寶玉、林玉花、柯林玉英 為連帶保證人,於80年8月15日、83年1月25日與訴外人保證 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有限責任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簽立擔保借款契約書,並以 林朱全、鄭寶玉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米蘭段553、553之1 、554、554之1、554之2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由林朱全向淡水一信借款共50,0 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林朱全未依約還款,淡水 一信以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 地,經本院88年度拍字第93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 准許。又原告輾轉受讓取得淡水一信對林朱全之系爭借款債
權後,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對553之1、554之1、55 4之2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6 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僅受償29,7 36,990元,系爭借款迄今尚有24,215,065元本息未獲清償, 且鄭寶玉、林玉花、柯林玉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未償餘額24,215,065元本 息。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215,065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林朱全雖有向淡水一信為系爭借款,並由被告鄭 寶玉、林玉花、柯林玉英為連帶保證人,同時以林朱全、鄭 寶玉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惟系爭借款貸與人為淡水 一信而非原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況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告 曾就系爭借款另訴請求被告清償,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61號裁定駁回。又系爭借款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 經原告對553之1、554之1、554之2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並以賤價承受,然各該土地價值總額實高於系爭借款,不應 以原告承受價額為準,原告已就系爭借款受償完畢,被告無 須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474-475頁):(一)林朱全邀同鄭寶玉、林玉花、柯林玉英為連帶保證人,於80 年8月15日、83年1月25日與淡水一信簽立擔保借款契約書, 並提供林朱全、鄭寶玉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淡水一信 作為擔保,由林朱全向淡水一信為系爭借款。
(二)因林朱全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淡水一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於88年4月9日經系爭拍抵裁定准許確定。(三)淡水一信於96年10月23日,將系爭借款所生對林朱全之本金 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周 雅英,復經周雅英讓與訴外人林茂雄,林茂雄讓與訴外人游 玉坤,最終游玉坤讓與原告。
(四)原告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對553之1、554之1、554 之2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受分 配30,143,690元(含執行費406,700元)。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林朱全邀同鄭寶玉、林玉花、柯林玉英為連帶保證人,由 林朱全向淡水一信為系爭借款,且淡水一信對林朱全之系爭
借款債權,經輾轉讓與後由原告取得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一)、(三)所示,原告自已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得逕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尚不因原告非屬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當事人而異,被告無視系爭借款 債權已讓與原告之事實,仍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借款貸與人, 被告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以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 項、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林朱全簽立 之借據可知,系爭借款分成6筆借貸,借款期間分別為借款2 6,000,000元,自87年4月30日起至91年4月29日止;借款3,0 00,000元、2,500,000元、3,500,000元,自88年6月3日起至 91年4月29日止;借款11,000,000元,自88年6月3日起至91 年6月2日止;借款4,000,000元,自88年9月9日起至91年6月 2日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742號卷第15-23之1頁) ,堪認至遲於91年6月3日已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全部,且系 爭借款請求權尚無應適用法定短期時效情形,則自斯時起算 15年消滅時效,於106年6月3日已時效完成。原告雖於106年 10月11日具狀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對553之1、554 之1、554之2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所提強制執行 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惟已屬時效完成後所為,自無時效中斷可言,原告 復未主張此前尚有其他中斷時效行為,足見系爭借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 付。至於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借款受償29,736,990元 ,核屬實行抵押權取償,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本不因 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受影響,亦可佐證原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受償結果,與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時效中斷、是否罹 於時效消滅,無推論上必然關係存在,尚無從逕認於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應重行起算時效。原告主張自系 爭執行事件於108年2月13日製作更正後債權計算書時重行起 算時效,容有誤會,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未償餘額24,215,0 65元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但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4,215,065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