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闕山忠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闕山東
闕阿美
闕山鎰
闕立哲
闕立祥
闕心怡
被 告 闕山柳
闕建福
闕建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陳麗雲
闕河偉
闕玉晴
闕玉如
闕玉婷
闕任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麗雲、闕河偉、闕玉晴、闕玉如、闕
玉婷、闕任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闕山東、闕阿美、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闕德標於民國81年6月30 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1小段160、162、164、16 6、186、235、1415、1417、1421建號下方地下室(下稱系 爭地下室)之遺產,原告為闕德標繼承人之一,系爭地下室 原應由原告及闕德標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闕山毓 (已死亡)、闕山興(已死亡)、被告闕山柳未經原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於99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首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建設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300萬元,將系爭地下室出賣予首泰建設公 司,被告闕山柳、闕山毓、闕山興因此取得價金1,2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闕山興於110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闕建福、闕建昇,闕山毓於111年6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闕河偉、闕玉晴、闕玉如、闕玉婷、闕任辰、 陳麗雲。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闕德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闕德標 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相對人闕山東、闕阿美、闕山鎰、 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闕山東、闕阿美、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 、闕心怡、被告皆為闕德標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堪認屬實。聲 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地下室為闕德標之遺產,經被告無權處分 予首泰建設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闕德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 同共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判決 意旨,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聲請人聲請追加闕山東、闕阿美、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 、闕心怡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0頁),嗣經本院通知闕山 東、闕阿美、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表明是否同 意追加為本件原告,除相對人闕山東陳明無參與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闕阿美、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 、闕心怡迄未具狀陳報,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至相對人闕山東雖具狀稱:本案應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糾紛 ,其無參與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惟按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 當理由者,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而該 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 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 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 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參)。相對人闕山東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說明將 其追加為本件原告,對其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有何不 利益之影響,聲請人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闕德標之全 體繼承人,對同屬繼承人之相對人闕山東形式而言尚無不利 ,其亦不至於因經追加為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 ,則相對人闕山東既未具備得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 ,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闕山東、闕阿美、闕山鎰、 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闕山東、闕阿美、闕山鎰、闕 立哲、闕立祥、闕心怡於本裁定送達後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倘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