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鍾木樹
訴訟代理人 吳勇進
鍾寶貴
鍾寶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 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書不予揭露卷內所存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以代號甲 表示原 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 8時許,在新北市○○區○○段○○○小段(下稱系爭地點)務農時 ,同在該處務農之被告見附近無人,竟自原告身後以右手強 摟原告腰部,左手則自原告左側往下強摸原告下體,違反原 告意願,對原告為猥褻行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 訴字第11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其前揭犯行係屬對原告 之貞操、身體及隱私等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原告遭被告強 制猥褻後,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原告於刑事程序所控 訴之內容前後不一,顯屬矛盾;被告身形較原告弱小,豈有 可能為如原告所述之犯罪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第 94至9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 下:
㈠被告有對原告為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地點對其為 強制猥褻之犯行,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證述略以:110年6月24 日早上8時,我在菜園種豆子,準備要插竹子,當時我身體 不太好,在綁竹子時,被告剛好從我那邊經過,他問我說有 無打疫苗,我回說還沒,被告則稱好危險死好多人,我回答 看個人體質,接著我繼續低頭工作,被告就靠近我,並用右 手穿過我的腰摟著我的腰,左手直接抓我的下體,當時我有 反抗並問他為什麼要這樣,他就說你不是要硬的嗎,我們到 下面去,我就回你怎麼會說這樣的話,下面有人,當時我也 有用手用力撥開他的手,被告發現我在生氣,就沒有繼續。 接著我看到翁秋蘭出現,就大喊「阿蘭來了」,翁秋蘭當時 站得比較遠,且我已經將被告的手撥開了,所以翁秋蘭並沒 有看到被告的手在我身上,只有看到被告站靠我很近,後來 被告就離開了。翁秋蘭過來後有問我發生什麼事,但我當時 很緊張,也怕嚇壞翁秋蘭,就沒有告訴她等語(見110年度 他字第4331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71至73頁)。復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略以:110年6月24日早上8時許,我要去 綁豆子的架子,我是自己一個人去用,旁邊都沒有人,但綁 到一半時被告走過來,並且問我說有沒有去打疫苗,我說還 沒,他則說很可怕、很危險、死很多人,我回他是看個人體 質,接著我繼續綁豆子,以為被告已經走掉了,後來被告就 靠過來並稱「你要硬的我們去下面」,然後就從後面以右手
摟我的腰,左手則從我的跨下摸我的下體,我就很用力在擋 ,當時因為我去醫院住了3個多月,體力很衰弱,後來我有 很用力把被告的手撥開,並且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下面有人 ,他還不肯罷休,這整個過程大約有10秒鐘,後來我發現翁 秋蘭正好走過來,就很大聲的喊「阿蘭來了」,他才將手放 下,隨後才離開。另我遭被告摸下體時沒有大聲呼救是因為 我們本來都是親戚,都很尊重,一時之間不知道被告會做這 個動作,來不及反應,後來翁秋蘭走過來時我沒有立刻跟她 講,是因為我很害怕,也怕嚇壞翁秋蘭,我也想看這個事情 被告是否會自己認錯,但他的犯後態度不值得同情,且我覺 得受害很痛苦,所以我第二天我去案發地點將沒有綁好的豆 子綁好時,有遇到被告太太鍾邱阿麵,我就跟鍾邱阿麵講這 件事,後來過幾天我在菜園再次遇到翁秋蘭,才有把這件事 跟她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影卷【下稱侵訴 字卷】第117至122頁、第124至126頁、第147頁)。互核原 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當日為何至系 爭地點,及被告到達系爭地點後與其互動,及後續以右手摟 其腰、左手摸其下體之行為,經其反抗並見翁秋蘭在附近則 大喊「阿蘭來了」等關於強制猥褻之主要侵權事實及基本情 節等,始終證述如一,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在刑事程序訊問時能詳細描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 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猶能為此詳 盡且前後相符之指述。又證人翁秋蘭於警員查訪時證稱:案 發當天我比較晚到那裡去種田,我到那裡有看到原告與被告 站得很近,不像一般在聊天,不過我沒有看到他們在拉扯, 但有聽到原告稱「阿蘭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復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菜田看到被告與原告, 當時我也在那邊種菜,我遠遠看過去,被告跟原告站得很近 ,原告大聲的喊了一聲「阿蘭來了」,被告聽到後就走掉了 ,後來我有走過去問原告你們在做甚麼,但原告什麼也沒說 ,不過表情看起來是很驚恐,且她喊的那一聲不是高興的口 氣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而證人翁秋蘭於警員查訪及偵 查時證述關於看到被告與原告同在案發地點,且原告有大喊 「阿蘭來了」等語之事實均屬一致,應無虛詞,且與原告於 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我有大喊「阿蘭來了」,後來 證人翁秋蘭過來時我沒有跟她多說甚麼等語(見他字卷第73 頁、侵訴字卷第117至118頁)相符,足見翁秋蘭上開關於其 見聞原告與被告同在案發地點,且原告大喊「阿蘭來了」後 ,原告係呈驚恐表情等證詞,應堪採信。是以互核原告與證 人翁秋蘭前揭證述情節,堪認原告所言尚非子虛。
⒊被告雖抗辯其身形較原告弱小,豈有可能為如原告所述之犯 罪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其實說,且其於 民事程序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院尚無從查知被告身形 如何;且原告陳稱,案發當時因為其去醫院住了3個多月, 體力很衰弱等情,業如前述,是以縱被告身形較原告弱小, 惟男性體力原即優於女性,是以,於案發當時被告在體力上 亦無明顯弱於原告之情事,而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前 揭所辯,尚不足採。
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而 屬故意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 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 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 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 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本件被告在 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 、貞操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之學歷及工作經歷(見本院限 制閱覽卷原告之書狀,該資訊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不 予公開);被告教育程度不識字、務農、家境小康(見他字 卷第23頁)。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 原告受害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見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