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衷秀鸞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以仲
被 告 白聰結
周慶輝
廖文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訂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被告白聰結,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余以仲, 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112年10月24日新北淡工字第1122654526號函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94頁至第100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管委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 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
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之。是查,原告主張其為台北灣江南社區公寓大廈( 下稱江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但第八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選出第八屆管理委員後,被 告管委會於111年10月8日選任各職司之管理委員時,卻未依 修正後規約之約定限制主任委員、正財務委員(下稱財務委 員)及正監察委員(下稱監察委員)之選舉資格,所為選任 結果是否有效,即屬不明,並認前開選舉之適法性攸關被告 管委會組織與代表人之認定,以及原告身為住戶之權益,而 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可透過本案訴訟除去之,顯有確認利益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社區於民國111年10月2日經系爭區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修改部分○○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修正前之規約下 稱原規約),修正後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 第1目第1點載明,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 委員必須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常住社區者任之;系爭 規約第33條則載明,系爭規約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 實施,則江南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及監察委員,於選任當時,應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否則 該選任即會違反系爭區權人會議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而無效。 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選任包含被告白聰結、周慶輝、廖文興 (下合稱被告3人)在內之17名管理委員,而被告3人於系爭 區權人會議召開前已主動向被告管委會表示其等並非○○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顯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選,是被告3 人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規定,不得當選○○社 區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詎料被告管委會嗣於 111年10月8日召開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時,竟選任不 具資格之被告3人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且 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所檢附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名冊中, 亦未記載被告3人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3人之當 選已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第29條第5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7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其等當選應屬無效,有 影響江南社區住戶權益之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白聰結與被告管委會間第八屆主任委員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周慶輝與被告管委會間第八屆財務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廖文興與被告管委會間 第八屆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管委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答辯與 所提書狀,以及被告3人答辯略以:原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 目第1點約定除區分所有權人外,配偶或具有行為能力之成 年一親等,且常住社區者,均具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 委員之選任資格,而被告3人依原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 點規定,縱使非屬○○社區之區權人,亦有被選任之資格。又 ○○社區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之111年9月30日已公告「非 區權人登記第八屆管理委員候選人作業結果」,並記載被告 3人均符合資格,是被告3人之候選人資格已於111年9月30日 公告時確定,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係於111年10 月2日修正通過並施行,自不得溯及適用,況被告白聰結、 廖文興於111年10月19日分別取得○○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同巷1號8樓房地所有權,被告周慶輝 更早於103年8月27日即取得○○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7樓房地所有權。從而被告3人於111年10月8 日經多數同意分別當選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自 已與被告管委會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社區原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針對管理委員選任資格 之約定為「主任委員、正財務委員、正監察委員必須區分所 有權人、配偶、或其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一等親任之,且常住 社區者」,被告白聰結、周慶輝、廖文興遂分別以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等血親、配偶之身分登記為該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 候選人,並因符合原規約上開規定,經被告管委會於111年9 月30日公告非區權人登記第8屆管理委員候選人作業結果時 ,認定其等具有參選資格乙節,有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所附原規約內容、被告管委會111年9月30日江管會字第00-0 00000000號公告影本等存卷可參(本院士司調卷第41頁、第 85頁);又江南社區於111年10月2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議題一中包括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第33條 之修正案,被告3人並於同日當選該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 再於同年月8日由改選後之管理委員選舉被告白聰結、周慶 輝、廖文興分別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嗣於 111年11月1日就職等情,亦有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被 告管委會111年10月3日江管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1 1年10月8日江管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等在卷可稽 (本院士司調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83頁、第108頁),是 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11年10月8日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
選任不具區權人身分之被告3人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其自得訴請確認被告管委會與被告3人間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 1.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修正後,自何時開始生 效?是否可於系爭區權會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時加以適用? 2.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區權人會雖於會議當日修正通過議題一中關於系 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之修正提案,修正後之約定 為「主任委員、正財務委員、正監察委員必須為區分所有權 人且常住社區者任之」,且依同於當日修正通過之系爭規約 第33條規定,系爭規約於系爭區權人會決議通過後實施,此 觀卷附系爭區權人會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影本自明(本院士 司調卷第41頁至第81頁)。然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 1點之修正提案,涉及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中之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選任資格,若當日選舉通過修正提案 ,隨即適用於當次(第八屆)選舉,即會產生區分所有權人 在該提案議決通過前,對於原規約信賴利益之破壞,亦使「 得選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於此修正提 案議決前,均處於不安、未定之狀態,準此,就此部分管理 委員選任資格之修正提案,在通過決議後適用之效力,自應 限縮於下次選舉時始能適用,方為合理,而不得於選任第八 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時逕行適用。 2.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規定既不得於選舉第八屆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時加以適用,則該次選舉自 仍應依原規約條文判斷候選人是否具備選舉資格。是本件無 論被告3人於參選當時是否身兼江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其等既分別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等血親、配偶之身 分登記為第八屆管理委員候選人,而均符合原規約對於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限制,業如前述,則被告 3人於111年10月8日經改選後之管理委員投票選舉為江南社 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於法自無不合,從而, 原告主張該次選舉結果無效,為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既不得於選舉第八 屆管理委員時加以適用,原告主張因111年10月8日之管理委 員選舉有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第29條第5項、第36條第1項及 第37條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而提起本案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