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陳○睿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陳○君 同上
陳○捷 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潤泰陽光四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 理人 黃文卿
訴 訟代 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君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41%即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君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貳、查原告陳○睿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 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陳 ○睿及原告即其父親陳○捷、母親陳○君之姓名部分隱蔽,其 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於判決書後附姓名對 照表以供兩造核對。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陳○君為門牌號碼○○市○○區○○路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於 汐止潤泰陽光四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棟。而被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規定,與陳○君間具有概括委任關係,被告負有定期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公用管線之注意義務。詎被告長期疏 未注意疏通或清潔系爭社區之公用管線,致系爭社區污水管 公用管線阻塞,污水於111年8月17日倒灌至系爭房屋客廳浴 室馬桶,而發生糞水外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當時 均未在家,返家後發現系爭房屋內發出惡臭,地板、傢具、 家電設備、壁紙、桌椅等財物均因浸泡污水致不堪使用,經 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即於同日委請訴外人甲○○至現場協助疏 通,並由被告支付費用,其後於111年8月18日至24日間張貼 公告通知住戶為疏通公用污水管阻塞,請相關住戶暫停使用 馬桶,並在公用污水管三樓增置維修孔,俾進行清理與維修 。
二、陳○君於111年10月11日至13日,因系爭事件分別支出壁紙更 新、地板拆除及更新、清潔、消毒等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56,778元,並因此2個月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萬元,故陳○君此部分共計受有206, 778元之損害。又系爭房屋縱經修繕及消毒清潔,勢必細菌 滋生,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分別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則陳○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 ,自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6,778元;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萬元。因此,被告應給付陳○君306,778元、陳○捷1 0萬元、陳○睿1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陳○君30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捷、陳○睿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 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 人團體之性質,不具有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故被告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亦非可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義務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 由。
二、被告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所共同成
立之合議組織,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與個別之管 理委員成立委任契約,被告與陳○君間不具有委任關係,故 陳○君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已無理由。縱認陳○君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 係,惟此係屬無償委任,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僅負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責任。
三、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有主 臥室及客廳浴廁兩個馬桶,系爭事件僅客廳浴廁馬桶發生污 水外溢,主臥室浴廁馬桶無此情形,且堵塞位置在系爭房屋 之專有部分管線,堵塞原因係人為不當使用所投入之濕紙巾 ,並非被告長期未疏通公用污水管之污垢累積所致,故被告 並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 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陳○君、陳○捷為夫妻,陳○睿為其等之子。三、陳○君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並居住在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A棟。
四、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17日發生客廳浴廁馬桶糞水外溢之系爭 事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至36頁。被告於同日委請甲○○至 現場協助疏通,並由被告支付費用。
五、陳○君於111年10月11日至13日,因系爭事件分別支出壁紙更 新、地板拆除及更新、清潔、消毒等修復費用,共計156,77 8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4至58頁。
六、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至112年2月23日在系爭社區張貼公告, 告知住戶污水管線堵塞修繕之施工位置及日期,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40至52頁。
七、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5日修訂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56至26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89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
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 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 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 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 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 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 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 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 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 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 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主張被告長期疏未注意疏通系爭社區之污水管公用 管線,致該公用管線阻塞發生系爭事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縱被告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依上開判 決意旨,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 合法,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不具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原告 不得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伊提起本訴云云,即非可採。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如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 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而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包括 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 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參照),其維護、修繕之目的在於保持住戶居住環境 之清潔衛生、確保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戶之公共
衛生及安全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 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
㈠系爭規約第9條第8款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第12條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參以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被告負有注意清潔 、維護、修繕系爭社區共用污水管線之義務,以保持住戶居 住環境之清潔衛生。
㈡而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17日發生系爭事件,經證人甲○○於112 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進到裡面,客廳馬桶 、浴室一整間滿地都是大便,因為整個糞便把排水口堵塞, 所以糞水有淹到客廳,客廳地板是濕的,我看到狀況跟所提 示照片一樣,如果馬桶沒有人使用,正常不會自己溢出污水 或糞水,一般馬桶水量,不可能造成當天水這麼多,會有社 區水管堵塞問題、水管設計問題,我馬桶拆起來,整個污水 管都是滿的,浮有衛生紙屑、大便,如果公共管線污水倒灌 住戶污水管,公共管線雜物會回堵住戶污水管,公共管線堵 塞,堵塞點會找最近能夠排掉地方,水會往該處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230至232、234、23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30、34至36頁)。觀之該糞水 由系爭房屋客廳浴廁馬桶外溢至整個浴室地板,再外溢至客 廳廊道、客廳及餐廳地板,外溢範圍甚廣,顯示外溢糞水量 甚多,且外溢後該馬桶之污水管仍呈現完全堵塞狀況,而依 一般馬桶水箱容量僅12公升,原告於如廁後按壓沖水,僅12 公升之沖水量,倘專用污水管堵塞,至多僅該12公升及原有 馬桶中水量滯留其內,此時,原告即可發現污水管堵塞情事 ,馬桶已無法正常使用,原告當會進行疏通修繕,斷無持續 按壓馬桶水箱,致使糞水外溢如此嚴重之可能,足見外溢糞 水係因公用污水管堵塞倒灌所致。且被告亦於111年9月30日 至112年2月23日在系爭社區張貼公告,告知住戶污水管線堵 塞修繕之施工位置及日期。是綜上證據,堪認系爭事件係因 被告長期疏未注意清潔、維護公用污水管線,因此發生阻塞 ,污水倒灌至系爭房屋客廳浴廁馬桶之污水管所致。 ㈢雖被告以前詞抗辯堵塞位置在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管線,堵 塞原因係人為不當使用投入濕紙巾,並非被告長期未疏通污 水管所致云云,並提出排水設備配置平面圖及昇位圖、照片 ,並舉證人甲○○之證詞為證。然查:甲○○雖於112年10月2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通管條有鉤出濕紙巾之類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然其於同日亦證述:濕紙巾是在 哪個點鉤到我無法確定,我無法確定堵塞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至235頁),自難僅以甲○○證述伊有鉤到濕紙巾等語, 即認該濕紙巾係原告所丟入,且堵塞點在系爭房屋之專用部 分。而系爭房屋雖主臥室浴廁馬桶未出現糞水外溢情事,然 該馬桶與客廳浴廁馬桶仍有相當距離,專有部分之污水管線 配置本係各自獨立,縱使其後合一進入公用污水管,惟糞水 倒灌之逆向水流現象,涉及超壓作用、流體體積、膨脹作用 、管線分佈及位置、距離、管徑大小、彎曲度等問題,故尚 難僅以主臥室浴廁馬桶未出現外溢情事,即據此推論堵塞點 非在公用污水管。至於上開平面配置圖及昇位圖並無法反證 證明堵塞點即在系爭房屋之專用部分;至於上開照片則係另 一房屋之污水管外觀配置狀況,無從推論系爭房屋專用部分 亦為上開配置,並據此認定堵塞點即在系爭房屋之專用部分 。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負有注意清潔、維護系爭社區共用污水管線 之義務,惟其竟疏未注意清潔、維護該管線,致生系爭事件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伊無 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人不 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陳○君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長期疏未清潔、維護系爭社區之公用污水管,致發生系爭 事件,侵害陳○君之所有權,而陳○君因系爭事件分別支出壁 紙更新、地板拆除及更新、清潔、消毒等修復費用,共計15 6,7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君主張因進行上開修繕及 消毒,無法居住系爭房屋2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萬 元之事實,業據其現場照片、統一發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租賃行情統計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0、34至36、54至 60頁),堪認屬實。因此,陳○君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請求被告給付206,77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 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 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 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 ,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為斷。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等因系爭事件嚴重影響居住安寧 ,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萬元云云。惟被告於111年8月 17日接獲原告通知發生系爭事件後,即委請甲○○至現場協助 疏通,並由被告支付費用,且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即暫時遷 出系爭房屋,待2個月修繕及消毒完畢後始返回系爭房屋居 住。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件之發生、程度、期間,雖對原 告之居住安寧不無影響,然其情節尚難認為重大,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0萬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陳○君就被告 應給付之206,778元,依上開規定,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本院卷第70頁)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中陳○君請 求被告給付206,778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陳○捷、陳○睿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 ○君雖尚依民法第19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 定為前揭主張,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6,0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被告負擔41%即2,489 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原告 2 證人甲○○旅費 560元 原告 合計 6,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