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世璿(原名:張伯祥)
鄭林俊
賴美菊
張志成
柯貴珠
沈根福
潘永宗
柯凱雄
麥美英
吳柏川(王雪萍承受訴訟人兼吳柏祥承當訴訟人)
秦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林哲緯
林福利
石富梅
殷玉娥
林昭耀
王蔡月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嘉琳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哲緯應給付如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附表三所示各原告,及均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殷玉娥應給付如附表四「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附表四所示各原告,及均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昭耀應給付如附表五「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附表
五所示各原告,及均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蔡月鳳應給付如附表六「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附表六所示各原告,及均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富梅應給付如附表七「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附表七所示各原告,及均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福利應給付如附表八「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附表八所示各原告,及均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九之一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依附表九之二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各原告分別以附表三至八「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分別以附表三至八「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王雪萍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柏川、 吳柏祥,有卷附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 5、211頁),經吳柏川、吳柏祥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三第205頁),核無不合。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吳柏川、吳柏祥就王雪萍所遺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7/10000,下逕以地號稱之) 協議分割由吳柏川取得,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 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 177-179頁),吳柏川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經被告陳明無意 見(見本院卷三第162頁),故本件由吳柏川為吳柏祥承當 訴訟。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張世璿、鄭林俊、賴美菊、張志成、柯貴珠、沈根福、 潘永宗、柯凱雄、麥美英、王雪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1
2,080元、624,159元、640,721元、624,159元、624,159元 、691,440元、554,808元、554,808元、554,808元、773,21 2元之本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張世璿 、鄭林俊、賴美菊、張志成、柯貴珠、沈根福、潘永宗、柯 凱雄、麥美英、王雪萍依序為10,466元、20,931元、21,487 元、20,931元、20,931元、23,188元、18,606元、18,606元 、18,606元、25,930元,均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建 物)拆除清空返還為止(見本院卷一第11-14頁);嗣變更 聲明,並追加原告秦美華為:被告給付原告張世璿、鄭林俊 、賴美菊、張志成、柯貴珠、沈根福、潘永宗、柯凱雄、麥 美英、吳柏川(王雪萍承當訴訟人)、秦美華依序為216,25 5元、432,512元、443,989元、432,512元、432,512元、560 ,869元、450,039元、450,039元、450,039元、627,202元、 216,255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86-188頁),原告變更前 、後聲明,及追加原告秦美華,均係基於系爭建物是否無權 占有386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 號稱之,與386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之請求 ,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 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及追加程序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志成、張世璿、賴美菊、鄭林俊、柯貴珠 、秦美華為38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圍 詳附表1-1),原告沈根福、潘永宗、柯凱雄、麥美英、吳 柏川為386地號土地(與3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圍詳附表1-2),被告則為同段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圍詳附表2)。詎 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02號(下稱90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被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 告張世璿、鄭林俊、賴美菊、張志成、柯貴珠、沈根福、潘 永宗、柯凱雄、麥美英、吳柏川、秦美華依序為216,255元 、432,512元、443,989元、432,512元、432,512元、560,86 9元、450,039元、450,039元、450,039元、627,202元、216 ,255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林福利、石富梅就382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 ,應不構成無權占有;被告殷玉娥、林哲緯、林昭耀、王蔡
月鳳未使用系爭建物,無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可言;又本 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考量系爭建物坐 落位置生活機能不佳,附近無醫院,距學校約1公里,地處 低窪潮濕,容易淹水,被告未將地下層做其他用途,反係原 告多人占用作為停車使用,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2%,或不 超過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且被告就系 爭建物占用,應以實際占用合計面積464.18平方公尺為準, 而非登記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46頁) ㈠原告張世璿、鄭林俊、張志成、柯貴珠、賴美菊、秦美華為3 82地號土地共有人。
㈡原告沈根福、潘永宗、柯凱雄、麥美英、王雪萍為386地號土 地共有人。
㈢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各應有部分比例如下: ⒈被告林哲緯0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殷玉娥0000000/0000000; ⒊被告林昭耀3000/0000000;
⒋被告石富梅0000000/0000000(被告林昭耀於107年8月27日 移轉應有部分120000/0000000予被告石富梅,又於109年2 月21日移轉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予被告石富梅,有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 70193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原不爭執事 項記載「已包含被告林昭耀於109年1月13日將系爭建物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0000000/0000000予被告石富梅部 分」應予更正);
⒌被告林福利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哲緯於109年2 月14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000000000/00 0000000予被告林福利部分,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謄 本卷第62頁,原不爭執事項記載「109年1月13日」應予更 正);
⒍被告王蔡月鳳00000000/000000000,被告王蔡月鳳於111 年4月22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權利範圍0 0000000/000000000予訴外人鍾秋蘭。 ㈣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曾經原告張世璿、鄭林俊 、張志成、柯貴珠、賴美菊、沈根福、潘永宗、柯凱雄、麥 美英、王雪萍(下稱原告張世璿等10人)提起訴訟,經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345號(下稱345號)判決系爭建物應拆除 清空,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經 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22日拆除完畢。四、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07.21平方公 尺
查原告張世璿等10人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哲緯、殷 玉娥、林昭耀、石富梅、王蔡月鳳(下稱被告林哲緯等5人 )將系爭建物拆除清空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經345號 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後,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士林地政)前往系爭建物現場進行測量,於複丈成果圖上標 繪:①以斜線方式繪製A1、A2、A3、B、C、D、E1、E2、E3、 E4、E5區塊;②以藍色線條標示40003建號位置,有士林地政 108年1月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870006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 圖可稽(見345號卷一第201-202頁);嗣345號判決主文記 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上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 ○號地下層)拆除清空,並將如附圖『40003建號位置』所示占 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張世璿 (原名張伯祥)、鄭林俊、張志成、柯貴珠、賴美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及將如附圖『40003建號位置』所示占用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沈根福、潘永宗、 柯凱雄、麥美英、王雪萍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前開複 丈成果圖作為附圖,由此可知,345號判決主文命被告林哲 緯等5人拆除系爭建物全部,返還占用範圍為前開複丈成果 圖標示「40003建號位置」之範圍,即系爭建物之全部範圍 ,參以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即382、386地號) ,登記面積為707.21平方公尺,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謄 本卷第58頁),是345號判決主文認定被告林哲緯等5人共有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應為系爭建物全部, 占有面積為707.21平方公尺,被告抗辯應以實際占用面積46 4.18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上斜線方式繪製A1、A2、A3、 B、C、D、E1、E2、E3、E4、E5區塊面積總和)為準,與前 開判決認定不符,難認有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 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 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雖以其等未實際使用全部系爭建物,抗辯不 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無權 占有之事實即可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如前述,故縱 被告未實際使用全部系爭建物,其等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已構成不當得利,不因是否確有實際 使用全部範圍而有異,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石富梅、林福利雖抗辯其等分別就382地號土地有1953/2 0000、603/20000之應有部分,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云云,然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石富梅、林福利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 節,業經902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其等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認其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得以任意 使用收益,被告石富梅、林福利辯稱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而不構成無權占有云云,難認可採。
㈣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依上開說明,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在華齡街巷弄 內,其上建物主要係供住宅使用,鄰福華市場,距離劍潭捷 運站約700、800公尺,距離500公尺處有劍潭國小、後港派 出所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345號卷可稽(見345號卷一第13 6-137頁),並有GOOGLE電子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 7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位處住宅地區,附近商家、 市場林立,生活便利,相鄰承德路之主要幹道與劍潭捷運站 之交通狀況,暨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允適。原
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地處 低窪,時常淹水云云,然其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起訴前近5 年有時常發生淹水情事,其等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 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2,200元、58,800元、57,700元、 58,90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8-60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106年9 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及自起訴之日111年9月16日起至 系爭建物拆除之日111年12月22日(不爭執事項㈤)之不當得 利數額,本院先計算各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2所示),又系爭建 物占用382地號土地面積為326.115平方公尺,占用386地號 土地面積為381.095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162頁),基此,再依各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系爭建物占用382、386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各被告應 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3至8所示。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請求各 被告分別給付附表3至8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均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18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8日(依附表3至8排序,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6-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1-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張志成 603/10000 2 張世璿 603/20000 3 賴美菊 619/10000 4 鄭林俊 603/10000 5 柯貴珠 1206/20000 6 秦美華 603/20000 附表1-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沈根福 668/10000 2 潘永宗 536/10000 3 柯凱雄 536/10000 4 麥美英 536/10000 5 吳柏川 747/10000 附表2:各被告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 物占用同段同小段382、38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不當 得利數額
編號 被告 期間 權利範圍 不得得利計算 (占用期間×公告地價×80%×年息7%×被告權利範圍) (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1 林哲緯 106年9月16日至 109年2月13日 000000000/000000000 (註1) ⒈106.09.16-106.12.31: (107÷365)×62200×0.8×0.07×000000000/000000000=211.6659 ⒉107.01.01-108.12.31 2×58800×0.8×0.07×000000000/000000000=1365.1394 ⒊109.01.01-109.02.13 (44÷366)×57700×0.8×0.07×000000000/000000000=80.5225 ⒋合計:1657.3278 109年2月14日至 111年12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 ⒈109.02.14-110.12.31 (322÷366+1)×57700×0.8×0.07×0000000/000000000=25.7658 ⒉111.01.01-111.12.22 (356÷365)×58900×0.8×0.07×0000000/000000000=13.6469 ⒊合計:39.4127 合計 1696.7405 2 殷玉娥 106年9月16日至 111年12月22日 0000000/0000000 ⒈106.09.16-106.12.31: (107÷365)×62200×0.8×0.07×0000000/0000000=512.1152 ⒉107.01.01-108.12.31 2×58800×0.8×0.07×0000000/0000000=3302.8869 ⒊109.01.01-110.12.31 2×57700×0.8×0.07×0000000/0000000=3241.0982 ⒋111.01.01-111.12.22 (356÷365)×58900×0.8×0.07×0000000/0000000=1613.4622 ⒌合計:8669.5625 3 林昭耀 106年9月16日至 107年8月26日 0000000/0000000 ⒈106.09.16-106.12.31: (107÷365)×62200×0.8×0.07×0000000/0000000=191.4566 ⒉107.01.01-107.08.26 (238÷365)×58800×0.8×0.07×0000000/0000000=402.5784 ⒊合計:594.035 107年8月27日至 109年2月20日 0000000/0000000 (註2) ⒈107.08.27-108.12.31 (492÷365)×58800×0.8×0.07×0000000/0000000=756.9078 ⒉109.01.01-109.02.20 (51÷366)×57700×0.8×0.07×0000000/0000000=76.7818 ⒊合計:833.6896 109年2月21日至 111年12月22日 3000/0000000 (註2) ⒈109.02.21-110.12.31 (315÷366+1)×57700×0.8×0.07×3000/0000000=2.5504 ⒉111.01.01-111.12.22 (356÷365)×58900×0.8×0.07×3000/0000000=1.3647 ⒊合計:3.9151 合計 1431.6397 4 石富梅 107年8月27日至 109年2月20日 120000/0000000 (同註2) ⒈107.08.27-108.12.31 (492÷365)×58800×0.8×0.07×120000/0000000=75.3131 ⒉109.01.01-109.02.20 (51÷366)×57700×0.8×0.07×120000/0000000=7.6399 ⒊合計:82.953 109年2月21日至 111年12月22日 0000000/0000000 (同註2) ⒈109.02.21-110.12.31 (315÷366+1)×57700×0.8×0.07×0000000/0000000=1124.7273 ⒉111.01.01-111.12.22 (356÷365)×58900×0.8×0.07×0000000/0000000=601.8355 ⒊合計:1726.5628 合計 1809.5158 5 林福利 109年2月14日至 111年12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 (同註1) ⒈109.02.14-110.12.31 (322÷366+1)×57700×0.8×0.07×000000000/000000000=1233.3128 ⒉111.01.01-111.12.22 (356÷365)×58900×0.8×0.07×000000000/000000000=653.2245 ⒊合計:1886.5373 6 王蔡月鳳 106年9月16日至 111年4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 (註3) ⒈106.09.16-106.12.31: (107÷365)×62200×0.8×0.07×00000000/000000000=105.8647 ⒉107.01.01-108.12.31 2×58800×0.8×0.07×00000000/000000000=682.7745 ⒊109.01.01-110.12.31 2×57700×0.8×0.07×00000000/000000000=670.0015 ⒋111.01.01-111.04.21 (111÷365)×58900×0.8×0.07×00000000/000000000=103.9957 ⒌合計:1562.6364 ①註1:被告林哲緯於109年2月14日移轉000000000/000000000予 被告林福利
②註2:被告林昭耀於107年8月27日移轉120000/0000000予被告石 富梅;又於109年2月21日移轉0000000/0000000予被告石富梅③註3:被告王蔡月鳳於111年4月22日移轉00000000/000000000予 鍾秋蘭
附表3:被告林哲緯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單位:元/新臺幣;元 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不當得利 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占用面積×原告權利範圍×附表2被告不當得利;附表4至8均同) 1 張志成 33,366 11,122 33,366 326.115×603/10000×1696.7405=33366 2 張世璿 16,683 5,561 16,683 326.115×603/20000×1696.7405=16683 3 賴美菊 34,251 11,417 34,251 326.115×619/10000×1696.7405=34251 4 鄭林俊 33,366 11,122 33,366 326.115×603/10000×1696.7405=33366 5 柯貴珠 33,366 11,122 33,366 326.115×1206/20000×1696.7405=33366 6 秦美華 16,683 5,561 16,683 326.115×603/20000×1696.7405=16683 7 沈根福 43,194 14,398 43,194 381.095×668/10000×1696.7405=43194 8 潘永宗 34,659 11,553 34,659 381.095×536/10000×1696.7405=34659 9 柯凱雄 34,659 11,553 34,659 381.095×536/10000×1696.7405=34659 10 麥美英 34,659 11,553 34,659 381.095×536/10000×1696.7405=34659 11 吳柏川 48,302 16,101 48,302 381.095×747/10000×1696.7405=48302 附表4:被告殷玉娥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不當得利 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1 張志成 170,485 56,828 170,485 326.115×603/10000×8669.5625=170485 2 張世璿 85,242 28,414 85,242 326.115×603/20000×8669.5625=85242 3 賴美菊 175,008 58,336 175,008 326.115×619/10000×8669.5625=175008 4 鄭林俊 170,485 56,828 170,485 326.115×603/10000×8669.5625=170485 5 柯貴珠 170,485 56,828 170,485 326.115×1206/20000×8669.5625=170485 6 秦美華 85,242 28,414 85,242 326.115×603/20000×8669.5625=85242 7 沈根福 220,702 73,567 220,702 381.095×668/10000×8669.5625=220702 8 潘永宗 177,090 59,030 177,090 381.095×536/10000×8669.5625=177090 9 柯凱雄 177,090 59,030 177,090 381.095×536/10000×8669.5625=177090 10 麥美英 177,090 59,030 177,090 381.095×536/10000×8669.5625=177090 11 吳柏川 246,803 82,268 246,803 381.095×747/10000×8669.5625=246803 附表5:被告林昭耀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不當得利 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1 張志成 28,153 9,384 28,153 326.115×603/10000×1431.6397=28153 2 張世璿 14,076 4,692 14,076 326.115×603/20000×1431.6397=14076 3 賴美菊 28,900 9,633 28,900 326.115×619/10000×1431.6397=28900 4 鄭林俊 28,153 9,384 28,153 326.115×603/10000×1431.6397=28153 5 柯貴珠 28,153 9,384 28,153 326.115×1206/20000×1431.6397=28153 6 秦美華 14,076 4,692 14,076 326.115×603/20000×1431.6397=14076 7 沈根福 36,445 12,148 36,445 381.095×668/10000×1431.6397=36445 8 潘永宗 29,244 9,748 29,244 381.095×536/10000×1431.6397=29244 9 柯凱雄 29,244 9,748 29,244 381.095×536/10000×1431.6397=29244 10 麥美英 29,244 9,748 29,244 381.095×536/10000×1431.6397=29244 11 吳柏川 40,756 13,585 40,756 381.095×747/10000×1431.6397=40756 附表6:被告王蔡月鳳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不當得利 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1 張志成 30,729 10,243 30,729 326.115×603/10000×1562.6364=30729 2 張世璿 15,364 5,121 15,364 326.115×603/20000×1562.6364=15364 3 賴美菊 31,544 10,515 31,544 326.115×619/10000×1562.6364=31544 4 鄭林俊 30,729 10,243 30,729 326.115×603/10000×1562.6364=30729 5 柯貴珠 30,729 10,243 30,729 326.115×1206/20000×1562.6364=30729 6 秦美華 15,364 5,121 15,364 326.115×603/20000×1562.6364=15364 7 沈根福 39,780 13,260 39,780 381.095×668/10000×1562.6364=39780 8 潘永宗 31,919 10,640 31,919 381.095×536/10000×1562.6364=31919 9 柯凱雄 31,919 10,640 31,919 381.095×536/10000×1562.6364=31919 10 麥美英 31,919 10,640 31,919 381.095×536/10000×1562.6364=31919 11 吳柏川 44,485 14,828 44,485 381.095×747/10000×1562.6364=44485 附表7:被告石富梅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不當得利 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1 張志成 35,584 11,861 35,584 326.115×603/10000×1809.5158=35584 2 張世璿 17,792 5,931 17,792 326.115×603/20000×1809.5158=17792 3 賴美菊 36,528 12,176 36,528 326.115×619/10000×1809.5158=36528 4 鄭林俊 35,584 11,861 35,584 326.115×603/10000×1809.5158=35584 5 柯貴珠 35,584 11,861 35,584 326.115×1206/20000×1809.5158=35584 6 秦美華 17,792 5,931 17,792 326.115×603/20000×1809.5158=17792 7 沈根福 46,065 15,355 46,065 381.095×668/10000×1809.5158=46065 8 潘永宗 36,962 12,321 36,962 381.095×536/10000×1809.5158=36962 9 柯凱雄 36,962 12,321 36,962 381.095×536/10000×1809.5158=36962 10 麥美英 36,962 12,321 36,962 381.095×536/10000×1809.5158=36962 11 吳柏川 51,513 17,171 51,513 381.095×747/10000×1809.5158=51513 附表8:被告林福利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不當得利 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1 張志成 37,098 12,366 37,098 326.115×603/10000×1886.5373=37098 2 張世璿 18,549 6,183 18,549 326.115×603/20000×1886.5373=18549 3 賴美菊 38,083 12,694 38,083 326.115×619/10000×1886.5373=38083 4 鄭林俊 37,098 12,366 37,098 326.115×603/10000×1886.5373=37098 5 柯貴珠 37,098 12,366 37,098 326.115×1206/20000×1886.5373=37098 6 秦美華 18,549 6,183 18,549 326.115×603/20000×1886.5373=18549 7 沈根福 48,026 16,009 48,026 381.095×668/10000×1886.5373=48026 8 潘永宗 38,536 12,845 38,536 381.095×536/10000×1886.5373=38536 9 柯凱雄 38,536 12,845 38,536 381.095×536/10000×1886.5373=38536 10 麥美英 38,536 12,845 38,536 381.095×536/10000×1886.5373=38536 11 吳柏川 53,706 17,902 53,706 381.095×747/10000×1886.5373=53706 附表9-1: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林哲緯 8% 被告殷玉娥 39% 被告林昭耀 6% 被告王蔡月鳳 7% 被告石富梅 8% 被告林福利 9% 附表9-2:原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張志成 2% 原告張世璿 1% 原告賴美菊 3% 原告鄭林俊 2% 原告柯貴珠 2% 原告秦美華 1% 原告沈根福 3% 原告潘永宗 2% 原告柯凱雄 2% 原告麥美英 2% 原告吳柏川 3% 註:被告合計應負擔比例為77%,原告合計應負擔比例為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