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陳極有
被 告 蕭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亦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之「 新北市淡水區」之地址,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本院民事庭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退回信封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顯見被告之 居住所並非該址。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址,其戶 籍址已被遷入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見限 制閱覽卷)。又依原告所述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亦不知被告 實際住居所,依原告所提之事證,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 至第19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之住居所 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被告之戶籍地於本件起訴時固已遷移 至中和戶政,然因戶政事務所係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顯非 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足認被告現住所及居所均屬不明。 又被告之戶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遷移至中和戶政前,其10 7年9月7日遷入之戶籍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最後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應視為其住所, 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