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王宏育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訴外人呂佳珍 寄出金融帳戶以辦理貸款,呂佳珍依指示寄出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被告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3日14時27分,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黑貓宅急便五堵營業所領取上開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並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地點,期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4月22日17時43分撥打電話向原告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恐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4日19時48分匯款至上開 帳戶,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3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 字第15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至21頁),且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25 頁)之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