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李英武
李池秀英
李尚樫
李英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滙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謝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1日經股東會決 議進行清算,經本院選任訴外人謝輝霖會計師為被告之清 算人。嗣清算人於112年7月28日召開股東會,並於會議中 就案由1「依清算人立場審查105年10月12日提供之陳報債 權通知書」(下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因贊成及反對之 股權比例為50:50,於會議紀錄上記載「未通過(不成立 )」(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之債權內容為何,屬清算 人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之檢查職權,清算人交由股東決 議,顯屬違反法令;且表決時之股權計算違反被告章程 約定,屬決議方法有瑕疵,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議案所稱之債權通知書,係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提 供予清算人,其債權內容如本院卷第174-241頁所示(下 合稱系爭債權)。因清算人審查後認應不得列入被告之資 產負債表,然原告持續要求清算人列入,清算人始提出系 爭議案,交由被告之股東決議系爭債權是否得列入被告之 資產負債表,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又原告未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
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其備位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清算人就 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 司法第191條、第3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99年6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進 行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謝輝霖為清 算人。又清算人於112年7月28日召開股東會,並於會議中 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而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00頁)。又系爭債權係原告於105年10月12 日提供予清算人,系爭議案則係由股東表決是否將系爭債 權列入被告之資產負債表等節,亦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297-29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清算人陳稱:原告給我系爭債權資料,也強調說已經法院 判決過了,所以沒問題。我有跟李英麗要其他資料來查證 ,但她說沒有辦法提供,只有這些。如本院卷第240頁之 資料我親自核對過並驗算,其他資料我去跟銀行調閱都已 經超過保存期限,沒有辦法向其他機關確認資料正確性, 因為我要進行被告之清算,要列明被告的資產跟負債,依 規定系爭債權無法列入資產負債表,但原告從105年到現 在一直叫我先列入被告之資產負債表,讓其他有意見的股 東來提出異議,所以我乾脆列為議案,由被告之股東來表 決是否列入資產負債表等語(本院卷第299-300頁)。可 知清算人審查系爭債權後,認不應列入被告之資產負債表 ;惟因原告持續要求列入,故將之列為系爭議案,於股東 會提出交由股東議決,核與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相 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3.至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系爭議案文字內容不明確,且決議 結果記載「未通過(不成立)」係自相矛盾云云。然此經 原告李英麗本人到庭陳稱:清算人有請贊成及反對將系爭 債權列入被告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分別舉手表決,且「不成 立」等文字係原告要求清算人記載等語(本院卷第298頁 )。則原告於表決時,經清算人說明表決方式後,既已明 確知悉系爭議案內容,且「不成立」係原告要求清算人記 載於會議紀錄,可知起訴狀所稱上開疑義,均係原告訴訟 代理人蓄意曲解書面文字內容所為,顯無足取。
(二)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 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 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有本院收文 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決議係於112年7月28 日作成,則原告本件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撤銷訴訟,顯已逾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30日之起訴期間。此外,原告又未能 證明曾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2.原告固主張係於112年9月11日始收到會議紀錄,故並未逾 30日之起訴期間云云。惟公司法第189條已明定應自決議 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而非以股東收受會議紀錄之日起 算,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條明文規定不符,洵非可採 。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 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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