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葉美伶
被 告 周顯正(周宜彬之繼承人)
周谷長(周宜彬之繼承人)
周燕君(周宜彬之繼承人)
周燕娘(周宜彬之繼承人)
周陸菁(周宜彬之繼承人)
受 通知人
即被代位人 周顯德(周宜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周顯德就被繼承人周宜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周顯正、周燕君、周燕娘、周陸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周顯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205元及其 利息,經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司促字第17614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又周顯德之被繼承人周宜彬 於107年1月16日死亡,被告周顯正、周谷長、周燕君、周 燕娘、周陸菁(下合稱被告等5人)及周顯德同為法定繼 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周顯德繼承後,本得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詎其 怠為遺產之分割,且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 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顯德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周谷長陳以:沒有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周顯德積欠原告50,205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本 院109年司促字第1761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執 行名義;又周顯德之被繼承人周宜彬於107年1月16日死亡 ,被告等5人及周顯德同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 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109年司促字第1761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2、26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8-80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2-86、92-98頁 )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 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35214號書函附111年汐地字第15575 0號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74-221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被告周谷長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為周顯德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周宜彬所遺 留,經被告等5人與周顯德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 。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 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周顯德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 ,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周顯德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等5人與周顯德依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若由被告等5 人與周顯德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代 位人周顯德與被告等5人而言均屬有利,被告等5人、周顯 德對此分割分案亦未表示意見,故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顯 德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周谷長其餘攻防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5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 告代位周顯德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 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周宜彬之繼承 人周顯德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周宜彬之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596.05 公同共有190/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80.76 公同共有1/1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80.76 公同共有1/1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76.06 公同共有1/24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794.39 公同共有1/24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73.87 公同共有1/24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27.59 公同共有1/24 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89.21 公同共有1/24 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3404.17 公同共有1/2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周顯德 1/6 2 周顯正 1/6 3 周谷長 1/6 4 周燕君 1/6 5 周燕娘 1/6 6 周陸菁 1/6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6 2 周顯正 1/6 3 周谷長 1/6 4 周燕君 1/6 5 周燕娘 1/6 6 周陸菁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