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44號
SLDV,112,訴,124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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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李珮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林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潔
被 告 黃柔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即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結婚,原告並於000年0 0月0日產下一子,詎甲○○不顧已有婚姻及子女;而被告乙○○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仍於000年00月間發生性交行 為2次,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 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原告於000年0月間無法忍受甲○○經 常夜不歸宿之異常舉止,予以質問,甲○○始坦承上情,原告 遂透過IG詢問乙○○,乙○○亦承認上情,並向原告道歉,惟原 告因此於112年6月1日與甲○○離婚,被告所為顯然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倍 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甲○○則以:甲○○雖有於000年00月間與乙○○發生性交行為2次 ,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甲○○同意賠償9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二、乙○○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性交行為影片未經甲○○同意,逕自輸入甲○○手機 密碼後,從甲○○之手機中取得,侵害甲○○之隱私權,並涉及 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係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㈡乙○○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兩人僅係普通朋友關係, 豈料甲○○於112年1月初竟向乙○○表示原告知悉兩人有所聯繫 ,欲追究兩人關係,希望乙○○道歉,乙○○考量收受甲○○贈送 之洗髮精等物,因此造成原告誤會,遂於112年1月7日向原 告解釋並道歉,然乙○○與甲○○間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友之分 際,更遑論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於甲○○所述僅係其 片面陳述,不足以證明甲○○與乙○○間有發生性交行為2次, 而原告所提出之性交行為影片,其兩人正面無法辨識,否認 係甲○○與乙○○,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
一、原告與甲○○於111年8月31日結婚。二、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
三、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日離婚。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9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
一、乙○○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4所示影片內容係違法取得,且侵 害被告之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 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 ,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 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 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 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 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 法蒐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 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 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 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4所示性交影像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 ),係甲○○所有手機內留存之影像檔案,而原告與甲○○為夫 妻關係,兩人關係緊密,參以甲○○於112年12月27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述:我玩手機到睡著,手機不會鎖頻,我睡醒 之後才知道原告用我的手機傳送檔案給自己,原告有跟我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原告未經由解鎖方式取得上 開影像檔案,且甲○○對此亦未表示異議。又原告取得上開影 像檔案,並非以持續、長期間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 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 ,對被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相較於低,及考量此類夫妻違反 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 上開證據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原告確 有使用上開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 現真實,故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衡量後,認 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手段、目的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上開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原告得引為證據使用。乙○○仍以前詞抗辯 原告不得使用上開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 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 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自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 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於000年00月 間為性交行為2次,原告於000年0月間知悉上情質問被告, 經被告坦白承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性交影像光碟、原告與 甲○○之LINE對話、原告與乙○○IG對話截圖為證。觀之原告與 甲○○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問:「你們做很多次嗎」,甲○○ 答:「2、3次吧」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43號卷〈 下稱司調卷〉第26頁);而原告與乙○○之IG對話內容,原告 問:「那為什麼這事發生不只一次」,乙○○答:「事情發生 不止一次是因為我不懂得拒絕…我真的很抱歉…」等語(見司 調卷第28頁),原告問:「你(妳)知道他有拍你(妳)嗎 」、「我看了影片」、「你(妳)要看嗎」,乙○○答:「我 可以看一下嗎」,之後稱:「好可以請你(妳)收回這個嗎 」,原告問:「是妳對吧」,乙○○答:「嗯」、「我傻眼欵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原告傳送之影片,雖因乙○○ 要求收回而未顯示在截圖中,惟除原證4所示性交影像檔案 外,原告並無其他可傳送予乙○○之影片,堪認原告傳送內容 即為原證4所示影像檔案,乙○○於確認影像內容後並未否認 其中女性為自己。且甲○○於112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已自承:影像中男生是我,女生是乙○○,兩個檔案為不同 時間拍攝,均為000年00月間,我跟原告結婚時,乙○○就經 由IG限時動態知道我結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乙 ○○亦自承伊於000年00月間知悉甲○○已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 3、6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乙○○仍以前詞 抗辯伊與甲○○僅係普通朋友,並未有性交之行為云云,自非 可採。
 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證乙○○於000年00月 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性交行為2次,顯已 逾越普通朋友間交往分際,而達到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 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 能容忍之程度,情節核屬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 ,於111年所得1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甲○○為大學肄業, 於111年所得1千餘元,名下不動產3筆、汽車1輛;乙○○為大 學畢業,於111年所得為14萬餘元,名下投資3筆,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甲○○本應負婚姻之忠 誠義務,維護婚姻及家庭之圓滿幸福,竟不顧原告甫產下一 子,與乙○○共同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 而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育有一名剛出生之小孩,竟 仍與甲○○共同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干擾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原告與甲○○並因此而離婚,致原告 感情倍受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依 前揭判決意旨,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3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見司調卷第52至54頁)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 及均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 連帶負擔30%即3,270元,餘由原告負擔。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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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