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陳芷筠
被 上訴人 李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 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 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 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定。二、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返還新北 市○○區○○路000號與133號2、4、5、6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核 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之時點未確定 ,本院參酌上訴人之房屋租賃合作協議書,其承租系爭建物 之租賃期間為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31年2月10日止(見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應推定其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為自112 年6月29日起至131年2月10日止,而以10年計算,故本件上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0 年×12月=2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14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