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陳珍梅
訴訟代理人 陳秀惠
被 告 程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勝吉與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0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林勝吉將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 /10(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820萬元,嗣林勝吉並於100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仍餘182萬元價金未為給付。二、林勝吉遂於105年4月25日對被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下 稱另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審理 中,被告陳述伊於100年1月14日、3月4日、4月18日、4月29 日、5月5日、5月30日、6月27日依序提款28萬元、40萬元、 10萬元、40萬元、25萬元、20萬元、19萬元,分次交予訴外 人陳文哲共計182萬元,再轉交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然 原告對此毫無所悉,更未授權陳文哲向被告收取上開價款, 被告所述顯屬不實。而林勝吉已於107年7月10日死亡,原告 為林勝吉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至於其他繼承人則 均拋棄繼承,故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 林勝吉之財產上一切權利,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價金18 2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2萬元,為此,提 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林勝吉與原告於98年至100年間多次透過陳文哲向被告借款 超過630萬元,遂將系爭土地以820萬元出賣予被告,其中63
0萬元以上開借款債權抵償,其餘190萬元則由被告承受系爭 土地原有抵押權設定未償貸款債務760萬元中之190萬元,兩 造於系爭土地過戶前均已彙算結清,被告亦依約於102年10 月31日、102年11月1日清償上開貸款190萬元,被告已履行 給付價金義務完畢。
二、且另案訴訟業經認定被告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 務,無需再為給付,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則原告提起 本訴,自應受爭點效力所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其配偶林勝吉與被告於100年6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林勝吉將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為 820萬元,嗣林勝吉於100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而林勝吉已於107年7月10日死亡,原告為林勝吉之法定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至於其他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故 原告繼承林勝吉之財產上一切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7年11月2日士院彩家友107年度 司繼字第1430號家事庭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 :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2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 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 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林勝吉前以被告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由,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判決林勝吉敗訴,林勝吉不服提起上 訴,訴訟期間林勝吉死亡,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改判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兩造分別 提出之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4、126 至1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因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關於命被告 給付18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廢棄而不存在,原告仍執此主張被告 尚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82萬元未為給付,即非可採。 ㈢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就原告主張被 告尚未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請求被告給付182萬元本息 之重要爭點,業經綜合審酌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存 摺明細,及證人陳文哲、黃越宏、楊淑貞之證詞,認定:林 勝吉夫婦透過陳文哲向被告多次借貸,經過陳文哲居中協調 及彙算,達成以債抵價方式始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告,買賣 價金業經買賣雙方折讓同意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當時及嗣後並無爭議,部分款項亦經買賣雙方同意移轉登記 前後自行結算。而於100年6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林 勝吉已於100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被告就其承 受原抵押未償債務之尾款190萬元部分,業於102年10月31日 、102年11月1日分別匯款至轉償帳戶,被告已依約繳納尾款 ,而被告最後一筆借貸19萬元時間為110年6月27日,適為系 爭買賣契約100年6月20日簽約至100年7月1日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之間,亦核與楊淑貞證述簽約時買賣雙方還有一些債務 要釐清,完稅款、尾款,他們說自行結算等語並無相違,則 被告主張伊於100年1月14日、3月4日、4月18日、4月29日、 5月5日、5月30日、6月27日依序提款28萬元、40萬元、10萬 元、40萬元、25萬元、20萬元、19萬元,分次交給陳文哲借 予林勝吉夫婦,共計182萬元,用以抵付買賣價款等語,應 可採信。況系爭土地過戶完成相隔將近5年之久,林勝吉始 於105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越靖 等3人均未曾給付任何價金(包括尾款在內)而請求3,280萬 元云云,明顯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付
清買賣價金,請求被告給付182萬元本息,要無可採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則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未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價金182萬元之重要爭點,既經上開判決認定已 為給付確定在案,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又未能提 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就該判斷結果再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仍以前詞 主張被告未給付182萬元價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云云,自非可採。
㈣則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82萬元為由,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萬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文哲,待證被告為何將價金182萬 元交給陳文哲,而不是交給林勝吉,林勝吉並未取得上開價 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76頁),惟此事實業經 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詳述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1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