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06號
SLDV,112,訴,110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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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建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許欵
李吉祥
李素玲
李富川
林李菊
陳聰賢
陳明章

楊李文

黃阿杉

黃聖旺
黃聖裕

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欵李吉祥李素玲李富川林李菊蕊、陳聰賢陳明章楊李文黃阿杉、黃聖旺、黃聖裕,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日治時期之七星郡士林衖和尚洲段中洲埔小 段25-1番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訴外人李國棟所有,經 浮覆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民國9 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辦理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 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嗣經原告李建忠於111年12月16日起訴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惟此所有權應為訴 外人李國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李國棟之繼承人除原告李建忠 外,尚有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 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李建忠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就原告李建忠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並 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承 此,原告本建忠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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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