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劉季平
被 上訴人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益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其標的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
,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