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68號
SLDV,112,訴,106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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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涂勝語

被 告 陳文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即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下稱系爭A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原告 於108年4月2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帳戶,被告於 同日即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CH562107號、未記載到 期日及受款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A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暨其上同段6313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A 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作為系爭A借款之擔 保,嗣於108年4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二、又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 契約),約定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匯 款2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帳戶,被告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20 萬元、票號CH256337號、未記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B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 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5(下稱系爭B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作為系 爭B借款之擔保,嗣於109年10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三、其後兩造合意更改系爭B借款之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詎被告



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A、B借款之利息,為此, 提起本訴,爰依系爭A、B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共計17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配偶許佳玲亟需金錢周轉,遂先後向原告借款150萬 元、20萬元,而成立系爭A、B借款契約,被告除簽發系爭A 、B本票予原告外,尚分別提供系爭A房地、系爭B土地為擔 保,設定系爭A、B抵押權登記,系爭A、B借款被告均交由許 佳玲運用及負責償還。而依系爭A抵押權設定契約載明約定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無」,清償日期為113年4月21 日;系爭B抵押權設定契約載明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無」,清償日期為114年10月14日。足見兩造就系爭A 、B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且清償期限迄 今尚未屆至。
二、又被告就系爭A借款提前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3日 止,按月清償45,000元,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3日 止,按月清償3萬元,共計1,785,000元,清償方式係由許佳 玲以現金交付予原告本人、或交由樟樹房屋人員轉交原告。三、另被告就系爭B借款提前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 止,按月清償6,000元,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4日 止,按月清償4,000元,共計13萬元,清償方式係由許佳玲 以現金交付原告本人、或交由樟樹房屋人員轉交原告。四、因此,被告已清償系爭A、B借款共計1,915,000元,已逾系 爭A、B借款總額170萬元,故被告已提前清償系爭A、B借款 完畢。而兩造間既無利息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自無理由,且系爭A、B借款之利率亦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 最高利率限制,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兩造於108年4月21日成立系爭A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借款150萬元,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開 立之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12頁。
三、被告於108年4月22日簽發系爭A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內容詳 如本院卷第116頁。




四、被告於108年4月22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A房 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作為系爭A借款之擔保, 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2頁。
五、被告於108年4月23日以系爭A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記載清償日期113年4月21 日,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4至77、126至131頁。六、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成立系爭B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借款20萬元,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開 立之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14頁。
七、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簽發系爭B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內容詳 如本院卷第116頁。
八、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B土 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作為系爭B借款契約之擔 保,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0頁。
九、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系爭B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 萬元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記載清償日期114年10月14 日,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2至85、132頁。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2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係要 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其據以計算之利息應以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 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 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 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 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0年1月20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 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 ,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二、經查:
 ㈠原告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被告確實有清償1,785 ,000元、13萬元,但那是利息,被告本來就只有還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嗣於112年10月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被告借錢是有利息約定,一開始約定利息為月 息3分,後來才改成月息2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且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150萬 元部分,從108年4月開始給付月息3分(即每月45,000元) 至111年2月,111年3月因無法一次付這麼多錢,原告叫訴外 人黃玟華跟我說改成月息2分(即每月30,000元)的方式付 ,我付到111年9月,111年10月開始沒有付這些錢。20萬元 部分,從109年10月開始每月給付月息3分即6,000元,付到1 11年2月,改成月息2分即4,000元,我付到111年9月,111年 10月開始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依上開民法 第153條第1項規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A、B借款確有約定利 息按月息3分計算,嗣於000年0月間合意改為按月息2分計算 。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150萬元借 款從一開始到現在都是月息2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核與其前所自承取得利息1,785,000元不符,尚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A、B借款未有利息之約定云云, 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74至77、82至85頁)。然系爭A、B抵押權設定登記雖未記 載前揭兩造利息之約定,然此利息約定並不因之而無效,僅 係因未經設定登記,只能視為普通債權,不得與系爭A、B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B借款原本同列為優先受償而已,自不 得以此推論,兩造間即無前揭利息之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信。
 ㈢則兩造所約定之系爭A、B借款月息3%即週年利率36%,於110 年7月20日前,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 利率20%之限制,依該修正前之規定,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 息並無請求權;於110年7月20日後,超過修正後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限制,依修正後之規定, 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嗣兩造雖於000年0月間約定利息改 以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計算,然仍超過修正後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限制,就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就系爭A、B借款按月 清償共計1,785,000元、13萬元,應先抵充以系爭A、B借款 原本150萬元、20萬元於110年7月20日前法定利率上限即週 年利率20%、於110年7月20日後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其餘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給付,即應抵充 系爭A、B借款原本,經抵充後系爭A借款仍餘原本376,692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系爭B借款仍餘原本129,129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原告主張系爭A、B借款均尚未



清償,於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自非可採。
 ㈣又被告雖抗辯伊除上開按月定額清償系爭A、B借款外,伊尚 不定期清償原告,系爭A、B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 不定額還款紀錄、存摺交易明細、記帳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88至199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還款紀錄及記帳 本係許佳玲個人所製作,已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交付原告如 帳本上所載金額;再者,被告亦自承系爭A、B借款均係由許 佳玲處理後續清償事宜,許佳玲尚有向原告借款55萬元(見 本院卷第210頁),縱許佳玲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以 外之金額予原告,自不能排除係許佳玲清償自己之借款,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㈤另系爭A、B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記載系爭A借款之清償日期為 113年4月21日、系爭B借款清償日期為114年10月14日,佐以 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抵押權會設 定5年是因為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A、B借款之清償日期有其 他特別約定,堪認系爭A、B借款之清償日期分別為113年4月 21日、114年10月14日,迄本院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止,均尚未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借款原本376,6 92元、系爭B借款原本129,129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查系爭A、B借款仍分別餘原本376,692元、129,129元未為 清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給付,又原告係分別於108年4月22日 、109年10月15日交付系爭A、B借款,依上開判決意旨,應 以交付借款日起算利息,則系爭A借款計算至112年11月22日 、系爭B借款計算至112年11月15日止,於112年11月24日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已有14個月未給付原告利息,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借款利息70,316元(計算式:376,692 元×16%×14/12=70,316元,元以下4捨5入);系爭B借款利息 24,104元(計算式:129,129元×16%×14/12=24,104元,元以 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A借款僅餘原本376,692元、系爭B借 款僅餘原本129,129元未為清償,且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期尚 未屆至,則原告依系爭A、B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 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給付 原告上開借款利息,則原告依系爭A、B借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之系爭A借款利 息70,316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之系爭 B借款利息24,104元,共計94,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美盡黃玟華,待證系爭A、B借款 有約定利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有關系爭A、B 借款利息之約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 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A、B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4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6%即1,111 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150萬元借款部分,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扣除超過法定利率所餘金額(元以下4捨5入) 左欄餘額抵充原本後所剩借款原本 1 108年4月23日 45,000元-(1,500,000元×20%×1/12)=20,000元 1,500,000元-20,000元=1,480,000元 2 108年5月23日 45,000元-(1,480,000元×20%×1/12)=20,333元 1,480,000元-20,333元=1,459,667元 3 108年6月23日 45,000元-(1,459,667元×20%×1/12)=20,672元 1,459,667元-20,672元=1,438,995元 4 108年7月23日 45,000元-(1,438,995元×20%×1/12)=21,017元 1,438,995元-21,017元=1,417,978元 5 108年8月23日 45,000元-(1,417,978元×20%×1/12)=21,367元 1,417,978元-21,367元=1,396,611元 6 108年9月23日 45,000元-(1,396,611元×20%×1/12)=21,723元 1,396,611元-21,723元=1,374,888元 7 108年10月23日 45,000元-(1,374,888元×20%×1/12)=22,085元 1,374,888元-22,085元=1,352,803元 8 108年11月23日 45,000元-(1,352,803元×20%×1/12)=22,453元 1,352,803元-22,453元=1,330,350元 9 108年12月23日 45,000元-(1,330,350元×20%×1/12)=22,827元 1,330,350元-22,827元=1,307,523元 10 109年1月23日 45,000元-(1,307,523元×20%×1/12)=23,208元 1,307,523元-23,208元=1,284,315元 11 109年2月23日 45,000元-(1,284,315元×20%×1/12)=23,595元 1,284,315元-23,595元=1,260,720元 12 109年3月23日 45,000元-(1,260,720元×20%×1/12)=23,988元 1,260,720元-23,988元=1,236,732元 13 109年4月23日 45,000元-(1,236,732元×20%×1/12)=24,388元 1,236,732元-24,388元=1,212,344元 14 109年5月23日 45,000元-(1,212,344元×20%×1/12)=24,794元 1,212,344元-24,794元=1,187,550元 15 109年6月23日 45,000元-(1,187,550元×20%×1/12)=25,207元 1,187,550元-25,207元=1,162,343元 16 109年7月23日 45,000元-(1,162,343元×20%×1/12)=25,628元 1,162,343元-25,628元=1,136,715元 17 109年8月23日 45,000元-(1,136,715元×20%×1/12)=26,055元 1,136,715元-26,055元=1,110,660元 18 109年9月23日 45,000元-(1,110,660元×20%×1/12)=26,489元 1,110,660元-26,489元=1,084,171元 19 109年10月23日 45,000元-(1,084,171元×20%×1/12)=26,930元 1,084,171元-26,930元=1,057,241元 20 109年11月23日 45,000元-(1,057,241元×20%×1/12)=27,379元 1,057,241元-27,379元=1,029,862元 21 109年12月23日 45,000元-(1,029,862元×20%×1/12)=27,836元 1,029,862元-27,836元=1,002,026元 22 110年1月23日 45,000元-(1,002,026元×20%×1/12)=28,300元 1,002,026元-28,300元=973,726元 23 110年2月23日 45,000元-(973,726元×20%×1/12)=28,771元 973,726元-28,771元=944,955元 24 110年3月23日 45,000元-(944,955元×20%×1/12)=29,251元 944,955元-29,251元=915,704元 25 110年4月23日 45,000元-(915,704元×20%×1/12)=29,738元 915,704元-29,738元=885,966元 26 110年5月23日 45,000元-(885,966元×20%×1/12)=30,234元 885,966元-30,234元=855,732元 27 110年6月23日 45,000元-(855,732元×20%×1/12)=30,738元 855,732元-30,738元=824,994元 28 110年7月23日 45,000元-(824,994元×20%×1/12×26/30)-(824,994元×16%×1/12×4/30)=31,616元 824,994元-31,616元=793,378元 29 110年8月23日 45,000元-(793,378元×16%×1/12)=34,422元 793,378元-34,422元=758,956元 30 110年9月23日 45,000元-(758,956元×16%×1/12)=34,881元 758,956元-34,881元=724,075元 31 110年10月23日 45,000元-(724,075元×16%×1/12)=35,346元 724,075元-35,346元=688,729元 32 110年11月23日 45,000元-(688,729元×16%×1/12)=35,817元 688,729元-35,817元=652,912元 33 110年12月23日 45,000元-(652,912元×16%×1/12)=36,295元 652,912元-36,295元=616,617元 34 111年1月23日 45,000元-(616,617元×16%×1/12)=36,778元 616,617元-36,778元=579,839元 35 111年2月23日 45,000元-(579,839元×16%×1/12)=37,269元 579,839元-37,269元=542,570元 36 111年3月23日 30,000元-(542,570元×16%×1/12)=22,766元 542,570元-22,766元=519,804元 37 111年4月23日 30,000元-(519,804元×16%×1/12)=23,069元 519,804元-23,069元=496,735元 38 111年5月23日 30,000元-(496,735元×16%×1/12)=23,377元 496,735元-23,377元=473,358元 39 111年6月23日 30,000元-(473,358元×16%×1/12)=23,689元 473,358元-23,689元=449,669元 40 111年7月23日 30,000元-(449,669元×16%×1/12)=24,004元 449,669元-24,004元=425,665元 41 111年8月23日 30,000元-(425,665元×16%×1/12)=24,324元 425,665元-24,324元=401,341元 42 111年9月23日 30,000元-(401,341元×16%×1/12)=24,649元 401,341元-24,649元=376,692元 附表二:20萬元借款部分,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扣除超過法定利率所餘金額(元以下4捨5入) 左欄餘額抵充原本後所剩借款原本 1 109年10月14日 6,000元-(200,000元×20%×1/12)=2,667元 200,000元-2,667元=197,333元 2 109年11月14日 6,000元-(197,333元×20%×1/12)=2,711元 197,333元-2,711元=194,622元 3 109年12月14日 6,000元-(194,622元×20%×1/12)=2,756元 194,622元-2,756元=191,866元 4 110年1月14日 6,000元-(191,866元×20%×1/12)=2,802元 191,866元-2,802元=189,064元 5 110年2月14日 6,000元-(189,064元×20%×1/12)=2,849元 189,064元-2,849元=186,215元 6 110年3月14日 6,000元-(186,215元×20%×1/12)=2,896元 186,215元-2,896元=183,319元 7 110年4月14日 6,000元-(183,319元×20%×1/12)=2,945元 183,319元-2,945元=180,374元 8 110年5月14日 6,000元-(180,374元×20%×1/12)=2,994元 180,374元-2,994元=177,380元 9 110年6月14日 6,000元-(177,380元×20%×1/12)=3,044元 177,380元-3,044元=174,336元 10 110年7月14日 6,000元-(174,336元×20%×1/12)=3,094元 174,336元-3,094元=171,242元 11 110年8月14日 6,000元-(171,242元×20%×1/12×5/31)-(171,242元×16%×1/12×26/31)=3,625元 171,242元-3,625元=167,617元 12 110年9月14日 6,000元-(167,617元×16%×1/12)=3,765元 167,617元-3,765元=163,852元 13 110年10月14日 6,000元-(163,852元×16%×1/12)=3,815元 163,852元-3,815元=160,037元 14 110年11月14日 6,000元-(160,037元×16%×1/12)=3,866元 160,037元-3,866元=156,171元 15 110年12月14日 6,000元-(156,171元×16%×1/12)=3,918元 156,171元-3,918元=152,253元 16 111年1月14日 6,000元-(152,253元×16%×1/12)=3,970元 152,253元-3,970元=148,283元 17 111年2月14日 6,000元-(148,283元×16%×1/12)=4,023元 148,283元-4,023元=144,260元 18 111年3月14日 4,000元-(144,260元×16%×1/12)=2,077元 144,260元-2,077元=142,183元 19 111年4月14日 4,000元-(142,183元×16%×1/12)=2,104元 142,183元-2,104元=140,079元 20 111年5月14日 4,000元-(140,079元×16%×1/12)=2,132元 140,079元-2,132元=137,947元 21 111年6月14日 4,000元-(137,947元×16%×1/12)=2,161元 137,947元-2,161元=135,786元 22 111年7月14日 4,000元-(135,786元×16%×1/12)=2,190元 135,786元-2,190元=133,596元 23 111年8月14日 4,000元-(133,596元×16%×1/12)=2,219元 133,596元-2,219元=131,377元 24 111年9月14日 4,000元-(131,377元×16%×1/12)=2,248元 131,377元-2,248元=129,1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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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