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74號
原 告 李國光
李明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奕伽
被 告 李世代
李奕昕
李奕昀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2樓)(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則稱系爭建號房屋),應分割
由各共有人取得如原告民事起訴暨聲請假處分狀附表所示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利
益為準。而系爭房屋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
新臺幣(下同)137,804元(含土地及建物),而就系爭房屋所
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則稱系爭建號房地),經本院職權查詢結
果,民國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580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新北不動產愛連網網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系爭土地之價值計
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4,62
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11,8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姿 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財產標示 計算式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⒈系爭295建號房地: {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137,804元/平方公尺×總面積79.4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59.5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9.86平方公尺)}≒10,947,150元 ⒉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0,580元/平方公尺×總面積79.44平方公尺(系爭295建號房屋所佔系爭土地面積:層次面積59.5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9.86平方公尺)}≒9,578,875元 ⒊系爭295建號房屋價值: 系爭295建號房地10,947,150元-系爭土地9,578,875元=1,368,275元 ⒋系爭295建號房屋原告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1,368,275元×原告應有部分2/5(原告李國光1/5+原告李明鈐1/5)=547,310元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⒈系爭296建號房地: 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137,804元/平方公尺×總面積79.44平方公尺≒10,947,150元 ⒉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0,580元/平方公尺×總面積79.44平方公尺(系爭296建號房屋所佔系爭土地面積)}≒9,578,875元 ⒊系爭296建號房屋價值: 系爭296建號房地10,947,150元-系爭土地9,578,875元=1,368,275元 ⒋系爭296建號房屋原告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1,368,275元×原告應有部分2/5(原告李國光1/5+原告李明鈐1/5)=547,310元 原告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1,09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