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7號
原 告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達
上列原告因被告利明献、陳佳文、戴芳慶、富炳寰、陳俊宏、高
秀斌、陳彩熒所犯背信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背信等案件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自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並依原告聲請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1,595元(計算式:217,071元
+3,754,524元=3,971,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